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自民國95年8 月16日起,設立汶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皇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卻另自96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辦公室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7 號2 樓之朝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一職,並使用亦於同址辦公之關係企業即保證責任屏東縣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長慶合作社)配置之電腦,從事規劃、設計參展所需文件,及以電子郵件聯繫國外客戶等農產品推展、外銷工作,嗣於97年5 月31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自行申請離職。詎:
㈠己○○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意,利用97年6月7 日返回辦公室辦理職務交接之機會,於當日較少員工走動之午休時段,無故擅予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於「我的文件」夾中「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電磁紀錄(內容為參展相關之文字、圖片檔案),及outlook 系統中以[email protected]電郵地址與國外客戶往來之全數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下合稱前開電磁紀錄),使接手國外農產品推銷工作之長慶合作社員工戊○○,不能立刻查考、追蹤長慶合作社之參展成效,復無法即時與國外固有客戶聯繫,而致生損害長慶合作社。
㈡嗣己○○離職後,旋以汶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私下與長慶合作社固有客戶俄羅斯商如薩基亞股份公司(下稱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商議由己○○以較低之價格,收購非屬長慶合作社配銷之芒果,再冒以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自國內出口至俄羅斯,俾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得使用前已取得,內容為長慶合作社之食品安全及營養價值符合俄羅斯國家檢驗標準,並已通過食品衛生檢驗之認證合格證明書,讓芒果順利入境俄羅斯販售。謀議既定,己○○即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長慶合作社之授權狀況下,推由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將其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農家直接收購、要非長慶合作社供應之芒果包裝成箱,及在芒果之外包裝紙箱上,張貼前已利用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某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完成,內容為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下稱前開貼紙),以表明箱內芒果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且長慶合作社亦授意為此項登載等不實意旨後,再將各該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
二、案經長慶合作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陳稱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俱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於97年6 月7 日間,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之前開電磁紀錄,復曾於附表所示報關時點,將其直接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向農家收購之芒果,以張貼有前開貼紙之外包裝紙箱,報關出口至俄羅斯等情,固均坦言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是經過長慶合作社負責人丁○○之口頭同意,才刪除前開電磁紀錄,且事後我已將手邊留存之將該等電磁紀錄備分提供予戊○○,是以長慶合作社並未蒙受任何實質損害;又我認為如薩基亞公司已取得長慶合作社之授權,才在未自行取得授權之情況下,依照該公司承辦人之指示製作、張貼前開貼紙,況在芒果外包裝紙箱上張貼前開貼紙,僅在協助如薩基亞公司得以順利進口芒果,而與芒果可否出口無關,我實際上也無行使前開貼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汶皇公司之負責人,並另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受僱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而使用同址辦公關係企業長慶合作社配置之電腦,從事規劃、設計參展所需文件,及以電子郵件聯繫國外客戶等農產品推展、外銷工作;而被告於97年6 月7 日返回辦公室辦理職務交接,並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之前開電磁紀錄,繼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將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農家直接收購之芒果包裝成箱,並在未自行取得長慶合作社授權之情況下,張貼先前另行委託不知情印刷廠員工印製完成之上開貼紙,而表明箱內芒果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意思後,再將各該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18-19 頁、本院訴字卷第18-19 頁),並有汶皇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刑事證據二卷第5 頁)、朝能公司資料查詢(刑事證據一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合作設變更登記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被告人事資料卡(刑事證據二卷第4 頁)、被告名片(他字卷第4 頁)、被告離職申請書(他字卷第18頁)、「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文字、圖片檔案列印資料(此為被告事後以隨身碟提供予戊○○之部分,證據出處參見刑事證據卷二第35-38 頁、刑事證據卷一第42-59 頁)、[email protected]電郵地址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此為被告事後回傳予戊○○之部分,證據出處參見刑事證據卷二第8-35頁)、俄羅斯國家標準認證機關合格證明書原文版暨中文譯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 頁)、前開貼紙樣本暨中文譯本(偵卷第16-17 頁)、出口報單8 紙(偵卷第19-27 頁)、空運提單(刑事證據卷二第39頁)、被告出口芒果之外包裝紙箱照片暨翻譯(刑事證據卷二第40頁)在卷足資認定。
㈡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獲得長慶合作社負責人丁○○之口頭同意,始刪除前開電磁紀錄云云,原無由憑信。再者,與業務相關之電磁紀錄是否可得刪除,本應逐一檢視內容而為評估、判斷,實斷無企業主未自行或指派其他員工詳予確認,即應允離職員工可概括刪除曾經手業務相關電磁紀錄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顯然悖於常情。況證人丁○○迭明確證稱:被告刪除電腦資料並未事先徵獲我同意,且那些資料對於企業營運很重要,我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刪除等語(他字卷第24、33頁),另證人即長慶合作社員工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也均一致證稱:在任職長慶合作社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員工離職,但從未見過離職員工獲准刪除電腦資料之情形等語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又由證人即長慶合作社員工丙○○所證述:被告在職期間之座位恰好在我左後方,而97年6 月7 日午休時間,我發現已離職之被告回到辦公室,轉身問被告是否已經用餐,就看到被告正在操作outlook 系統並點選全數刪除(亦即欲將outlook 中全部電子郵件加以刪除),我有提醒被告應再為確認,被告表示確定要全數刪除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及證人戊○○復另證稱:我發現電腦資料遭刪除(指「我的文件」夾及outlook 系統均顯示無任何資料)後,曾親自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並未提到係其經丁○○同意後加以刪除,而是向我表示不知道資料何以會遭到刪除,或許是其誤予刪除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他字卷第31頁),足見被告刻意擇定較少員工走動之午休時段,刪除電腦內電磁紀錄於先,迨聽聞應再予確認得否刪除電磁紀錄之提醒後,猶仍執意全數刪除之,且被告於長慶合作社提出本案告訴前,未言及曾事先徵獲丁○○同意始予刪除電磁紀錄等事,而係託辭誤刪資料置辯,益徵被告乃無正當理由而執意擅予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之前開電磁紀錄,要非無意間誤刪或經同意刪除,被告首開所辯,乃係臨訟飾卸之詞,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㈢經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包括原存於「我的文件」夾中「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等文字、圖片檔案,及outlook 中以[email protected]電郵地址與國外客戶往來之全數電子郵件電磁紀錄,已如前述。而廠商參與政府機構主辦之國外展示會,要非僅意在取得主辦單位之參展補助,接觸進而開發更多外籍客戶,方為主要之目的,然該主要目的之達成,非賴詳予紀錄完整之參展經過及所接觸外籍客戶詳細聯繫方式,並妥為留存,俾日後持續查考、追蹤不可;又使用電子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取代買賣雙方互派業務員會面議定交易內容,本屬更為便捷、有效率之方式,尤在跨國性之貿易中,因買賣雙方相隔甚遠,對於現代通訊方式之依賴,往往更甚於國內貿易,茍逸失交易對象之電郵地址等通訊方式,非僅無法該固有客戶進行立即聯繫,甚恐有致雙方從此失聯之虞;再者,現今商業競爭頻繁且變化迅速,可能因一時怠於或疏於與客戶進行聯繫,即蒙受商機損失,或至少有蒙受損失之虞,俱為從事國外貿易之人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此自無由諉為不知,其徒以事後曾將手邊留存之前開電磁紀錄備分提供予後手戊○○一節,遽予推論長慶合作社並無損害,顯無足取。末參諸被告就自己持有之前開電磁紀錄備分留而不刪,卻利用因辦理職務交接而得返回辦公室之機會,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執意進行無助職務交接之擅刪電磁紀錄舉動,更堪認被告非僅明知,並有意經由刪除電磁紀錄之舉,使接手其職務之戊○○,不能立刻查考、追蹤長慶合作社之參展成效,且無法即時與國外固有客戶聯繫,顯已致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甚明。
㈣由卷附俄羅斯國家標準認證機關合格證明書原文版暨中文譯本(第14-15 頁)所顯示:如薩基亞公司所持有之該紙認證合格證明書,乃係認證機關針對長慶合作社此單一對象,檢驗確認該社食品安全及營養價值符合俄羅斯國家檢驗標準,而已通過食品衛生檢驗,是以如薩基亞公司得憑證自96年8月7 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進口該社製造(供應)之產品各情,及被告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中文譯本等件(本院訴字卷第41-80 頁),固堪認被告另辯稱:如薩基亞公司的承辦人認為重新申請資料(應係指針對汶皇公司之認證合格證明書)曠日費時,可能或錯過產季會影響芒果供應,所以指示我印製前開貼紙並張貼在外包裝紙箱上,以表明箱內芒果是由長慶合作社供應的等語(偵卷第10頁),係屬實在。惟如薩基亞公司苟曾取得長慶合作社之授權,而得在所欲進口之產品外包裝加註長慶合作社為製造(供應)商之字樣,該授權範圍原應限於產品確由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情況,本為當然解釋,縱與授權契約無涉之第三人,也斷無誤認授權範圍及於非屬長慶合作社配銷芒果之理,被告竟在未自行取得長慶合作社授權情況下,徒按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之片面指示,即利用不知情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前開貼紙,再將前開貼紙張貼在其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農家直接收購芒果之外包裝紙箱上,則被告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就各該將非屬長慶合作設配銷之芒果,冒稱該社製造(供應)名義之犯行,自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又前開貼紙既已明確記載: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等語,有該貼紙樣本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按(偵卷第16-17 頁),則將上開貼紙張貼於報關出口產品之外包裝紙箱上,由外觀即顯足表示箱內產品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且長慶合作社曾授意為該內容之登載等意旨,尚不因上開貼紙所使用者係外國文字並非本國文字而有別,也不因我國海關僅要求出口業者提出產地證明(本院訴字卷第25-30 頁),而未強令其必須在產品外包裝上標示製造(供應)商等字樣而有不同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如薩基亞公司獲有長慶合作社之授權,及恣以芒果外包裝紙箱文字係英、俄文,且製造(供應)商並非出口必要標示等節,推論自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刪除長慶合作社所有電腦內電磁紀錄,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行使內容不實前開貼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丁○○以長慶合作社名義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為何,核與本案犯行存否之認定原無何相關,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姚志旺、蔡淑芬,及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辦理食品展之相關卷宗,以證明被告係因不願配合丁○○之超額請領補助款指示始遭告訴等情,均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關於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就事實㈡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前開貼紙而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㈠所示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及就事實㈡所示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點迥異,且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態樣有別,至於將收購自國內之芒果等農產品出口牟利,固係被告身為汶皇公司負責人慣為之事務,惟冒以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乃係被告應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要求始為之者,已如前述,質言之,被告僅在出口對象為如薩基亞公司時,方冒用長慶合作社名義,並非所有出口行為一律如此,是以前開9 次犯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錯認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具反覆、延續性質,因就事實㈡所示犯行論以一罪,尚有未合,應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交接之機會,執意無故擅刪長慶合作社之前開電磁紀錄,致令接手其職務之戊○○,不能立刻查考、追蹤長慶合作社之參展成效,復無法即時與國外固有客戶聯繫;復數次在所出口之芒果外包裝紙箱上,私自冒以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均足生損害長慶合作社,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於長慶合作社提出本案告訴前,即已將手邊留存之將該等電磁紀錄備分提供予戊○○,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就自己所涉之客觀犯行始終坦言不諱。再參以被告係汶皇公司負責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應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犯8 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隔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復審酌該8 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及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事實㈡所犯8 罪及事實㈠所示之罪(1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以示衡平,俾免過苛,末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前開無故刪除長慶合作社所有電腦內前開電磁紀錄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縱認刑法上背信罪法文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而應包括事實行為,因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行為人犯行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特別犯罪中,而僅成立該特別之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在行為人故意毀損本人物品或惡意刪除本人電磁紀錄之情形,因分別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已充分評價行為人各該不法行為之罪責,且就本人之法益(權益)亦已有完整之保護,茍另認行為人尚成立背信罪,即屬過度評價。查被告前開無故刪除長慶合作社所有電腦內前開電磁紀錄之犯行,已然該當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論以係屬一般違背任務規定之背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與本院前已認明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9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報關時間(民國)│報關出口項目 ││號│ │ │├─┼────────┼──────────────────────────┤│1 │97年6 月16日 │金煌芒果203 箱1,218 公斤、愛文芒果167 箱417.5 公斤 │├─┼────────┼──────────────────────────┤│2 │97年6 月23日 │金煌芒果502 箱1,506 公斤 │├─┼────────┼──────────────────────────┤│3 │97年6 月26日 │金煌芒果502 箱1,506 公斤 │├─┼────────┼──────────────────────────┤│4 │97年7 月3 日 │金煌芒果388 箱1,164 公斤(含97年6 月16日報關出口,惟││ │ │抵達俄羅斯時已毀損50箱150 公斤之補償) │├─┼────────┼──────────────────────────┤│5 │97年7 月10日 │金煌芒果386 箱1,158 公斤(含97年6 月16日報關出口,惟││ │ │抵達俄羅斯時已毀損50箱150 公斤之補償) │├─┼────────┼──────────────────────────┤│6 │97年8 月4 日 │凱特芒果202 箱606 公斤 │├─┼────────┼──────────────────────────┤│7 │97年8 月24日 │愛文芒果85箱255 公斤、凱特芒果90箱270 公斤 │├─┼────────┼──────────────────────────┤│8 │97年9 月22日 │凱特芒果200 箱600 公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