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選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選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申言之,不以真有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為必要,只要行賄者有以行求、期約及交付,達到「約定」或「許可」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之程度,犯罪即為成立;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即可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中,行求、期約、交付財物之處罰規定,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相同,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復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財物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於投票選舉前,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向上開證人為行求之行為,自亦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總幹事,對於清廉選風應以身作則,並培養農會會員知法守法之觀念,卻不思謹守法律,廉潔自持,因一已私念,利用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上行為而行求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性,且破壞選舉風氣,殊為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處罰,態度尚可,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選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90年3 月8 日起受聘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總幹事,
而高雄市小港區第8 屆理事、監事係由31名農會會員代表選
出,而小港區農會先於98年2 月14日已選出31名會員代表,
並定於同年2 月27日召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由上開31名會
員代表,並以連記法選出新任之理事9 席、監事3 席。此次
並有11人參選理事、3 人監事參選監事。嗣甲○○因擔任小
港區農會總幹事期間,吳順安、梁春夏2 人對農會運作時有
不同意見,且與甲○○不睦,又因上開2 人亦參選本次農會
理事選舉,而為侯選人,甲○○竟為求使上開2 人不當選,
且讓其所推舉之理事及監事名單人員得以當選,竟基於反覆
行求財物之集合犯意,而約使農會會員代表成員不行使選舉
權,不選舉吳順安、梁春夏2 人,而行使其選舉權,選舉其
餘簡坤銘、李天雨、吳泰和、佘富忠、梁川國、翁國隆、簡
忠雄、吳德冬、梁家和等理事候選人,遂預先製作投票圈選
單,並於投票圈選單上,預先排列順序,並在其要求會員代
表投票應選舉之上開9 位理事侯選人圈選處,以紅色印泥蓋
印圓形圈選記號,表示應選舉之意,而在要求不為選舉之侯
選人吳順安、梁春夏2 人,則預留空白,表示不為選舉之意
。後於2 月27日前數日,由其持內有小港區農會開會通知單
、當選證書、1500元之臺灣省農漁會超市禮券之信封袋,並
將上開投票圈選單放在於信封袋內,隨即反覆持上開有投票
圈選單、1500元之禮卷之信封袋,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內
之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吳德冬、楊朝源、梁新科、郭坤在、
李次義、劉豐調、謝木梭、吳順發、許嘉助等人之住處,分
別以上開禮券而加以行求,而約為行使或不行使選舉權。嗣
上開人雖未表示支持之意,惟甲○○亦將上開禮券及投票圈
單留置上開處所,以供上開人得知應投票或不投票與何人之
意。其餘會員代表或與甲○○前已達成投票之共識,或與甲
○○為不同立場之人,如梁順安等人,甲○○遂不前往渠等
之住處,亦未拿上開投票圈選單交付與上開人,以示區別。
復經會員代表楊朝源亦收得上開投票圈選單後,向同為會員
代表之吳順安表示之後,而理事侯選人梁春夏輾轉得知此事
,並發覺其遭排除於圈選名單後,向本署進行告發,始得知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德冬
、楊朝源、梁新科、郭坤在、李次義、劉豐調、謝木梭、吳
順發、許嘉助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前往其處所,或分為證人本
人所接觸或為證人之家屬所接觸,且有表明可參考圈選單上
面之名單而為選舉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投票圈選單亦與禮
券同放置於信封袋內,顯有藉此行求之意相符,亦與告發人
梁春夏及證人吳順安、周狄雲到庭之證述相符,而事後該屆
理事當選人亦與投票圈選單規劃之人員相同,亦有當選人簡
歷冊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行求財物確有影響投票之結果無誤
,外復有扣案之農會超市禮券、投票圈選單5 紙、開會通知
書、當選證書等物附卷可查,本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申言之,不以真有
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為必要,只要行賄者有以行求、
期約及交付,達到「約定」或「許可」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
定行使即成立,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
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即可成立犯罪,故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二者
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
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
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亦不以該財
物或不正利益係公有或自已所有為限,若利用公有財物,利
用機會,而使之為對價,亦應構成,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
例、94年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而農會法第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行求、期約、交付財物之處罰規定
,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相同,自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本件被告雖有將上開農會禮券放置於證人等家中,惟
上開證人並未現場表明同意或並同意為選舉權之而約定不行
使或行使,自應構成行求財物罪嫌。
三、復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財物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
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賄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
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於投票選
舉前,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向上開證人為行求之行為,自亦
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
告供為要求證人等為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圈
選單5 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復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
良佳,本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之科刑範圍,復經本署檢察官同意,爰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上開所示之刑,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