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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碩垣張震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38 號、98年度偵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無槍管)、扣案之乳膠手套壹雙、膠帶拾陸段、塑膠束條柒條,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無槍管)、扣案之乳膠手套壹雙、膠帶拾陸段、塑膠束條柒條,均沒收。

事實

一、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與戊○○(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0日夜間9 時45分許,推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扣案時已無槍管,經鑑驗已不具殺傷力,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由卯○○持無法證明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且亦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1 枝(未據扣案,下稱B 槍,)及預先購置之膠帶2 捲、束帶數條,至高雄市前金區○○○路283 號「御城建設中華大樓」7 樓「凱薩企業社」,先向該社員工庚○○佯稱借用廁所,旋於該廁所內換裝而蒙面且手戴乳膠材質手套以免留下指紋,再由戊○○持A 槍、卯○○持B 槍,先控制庚○○、丁○○、子○○,再喝令丑○○、甲○○、己○○、乙○○、辛○○、丙○○、巳○○、癸○○等人均進入該企業社會議室內趴下,嗣丁○○起身詢問戊○○欲作何事,戊○○則拉A 槍滑套以示該槍具有射擊能力及殺傷力,並由A 槍射出子彈1 顆貫穿該會議室玻璃鏡及牆壁(石灰板、輕鋼架、木框、水泥板組成材質,牆壁厚11.4公分),再射入隔壁之總經理室牆壁(留下彈孔)後,彈落在總經理室辦公桌旁(該子彈貫穿會議室玻璃鏡及牆壁受阻力後復射至總經理室牆壁之飛行距離,仍長達965 公分),致庚○○等11人恐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不能抗拒,遂依戊○○命令就範,卯○○則取出膠帶2 捲及束帶數條逐一綑綁郭章楊等11人,戊○○同時命該11人將身上行動電話、現金、提款卡等財物交出放於地上,且詢問各該提款卡密碼,亦由卯○○逐一收取前揭財物置於塑膠袋內,並於離去時將置於該處辦公桌上之3 支行動電話取走。於上開時間在該企業社員工休息室內之員工壬○○及嗣後返回企業社之員工王舜稘、辰○○因察覺辦公室內無人顯有可疑,乃自該會議室門縫向內觀察而目睹上開過程,並至該企業社副總經理室躲藏,並趁機報警。

二、戊○○、卯○○離去後,又前往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路40號大樹郵局,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持己○○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己○○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與共同強盜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朋分花用完畢,另將得手之行動電話機具及無法提領現金之提款卡攜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之「獅龍橋」逐一丟至橋下任由沉落或流水漂移而湮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已拔除槍管之A 槍1 枝、戊○○、卯○○作案時所穿著衣物各1 套、電鑽1 具、乳膠手套1雙、戊○○在凱薩企業社擊發A 槍後遺留於現場之彈殼1 顆、彈頭1 顆、於現場使用之膠帶16段(褐色膠帶7 段、黑色膠帶9 段)、使用過之塑膠束條7 條,並採得綑綁所用膠帶上殘留指紋等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坦認上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扣案手槍1 枝即A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不具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9756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查卷二第145 至146 頁),惟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手槍為其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並擊發之手槍等語(偵查卷二第26頁);而戊○○所持之手槍,確於凱薩企業社內,擊發射出子彈1 顆,並貫穿凱薩企業社之會議室玻璃鏡及牆壁(石灰板、輕鋼架、木框、水泥板組成材質,牆壁厚11.4公分),再射入隔壁之總經理室牆壁(留下彈孔)後,彈落在總經理室辦公桌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繪製之行進路徑圖、隔間牆材質示意圖(偵查卷二第98至99頁)、現場彈殼、彈頭、彈孔、玻璃鏡及牆壁之照片(警卷第96至101 頁),足證被告卯○○與共犯戊○○共同持有之上開槍枝即A 槍及子彈1 顆確有殺傷力,是則,堪信被告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資認定。

㈡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⒈被告卯○○與共犯戊○○共同持有之A 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被告卯○○自承之強盜情節,核與證人庚○○、丁○○、丑○○、己○○、乙○○、辛○○、丙○○及巳○○於警偵時之證述,子○○、甲○○、癸○○及王舜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之彈殼、彈頭、使用過之膠帶、束條、現場照片、凱薩企業社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警卷第92至113 頁、偵卷一第39至42頁),且現場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亦確認與被告卯○○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7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57977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警卷第72至74頁),足證被告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司法院(75)廳刑一字第997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證人即御成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黃善泳於偵查中結證稱:高雄市○○○路283 號7樓係公司所有,現租給丑○○做為辦公室使用等語(偵卷二第79至81頁),該址顯非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難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卯○○所持之B 槍,雖據共犯戊○○於偵查中供稱:試射時有擊發過等語(偵卷一第78頁),惟被告卯○○則陳稱PPK 手槍(即B 槍)只有底火爆炸,子彈沒有打出等語(偵卷二第142 頁),則B 槍可否擊發適用之子彈,已有可疑;且未經扣案,無法判明其材質、功能,是無證據證明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且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B槍客觀上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且無具有殺傷力,併予敘明。

㈢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卯○○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戊○○之陳述(偵卷一第76頁、偵卷二第118 至119 頁)、證人己○○之證述相符(偵卷三第6 頁),並有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己○○中華郵政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存款之錄影畫面(偵卷二第126 至134 頁)、己○○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三第32至33頁),足證被告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持有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卯○○係為犯特定之加重強盜罪,而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且於持有前揭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並於實行該特定犯罪後旋喪失持有狀態,雖其持有前揭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二者已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意旨)。經查A 槍原為共犯戊○○所持有,於被告卯○○與共犯戊○○共謀以持A 槍強盜凱薩企業社時,被告卯○○持有A 槍之目的即在犯本件強盜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㈣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卯○○上開強盜犯行,就被害人甲○○部分,因甲○○未有財物在身,而未自甲○○處取得財物,應屬強盜未遂;又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並侵害人身自由,如同時對於2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致侵害數被害人對於該財產法益之管領力時,應按受強暴、脅迫之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卯○○為上開加重強盜行為,係同時侵害丑○○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卯○○與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卯○○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卯○○所為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罪嫌,其主要論據係以被告卯○○自承:子彈來源是在六合夜市的玩具手槍店買的,買來後再去買火藥填裝等語及共犯戊○○之自白,與證人即允泰玩具店負責人黃茂雄之警詢時之證述。惟: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卯○○雖自承:有幫共犯戊○○填裝子彈之火藥及子彈鑽孔等語(偵卷二第142 頁),而共犯戊○○亦陳稱:被告卯○○有幫忙把子彈鑽孔,填裝火藥等語(偵卷二第142 頁),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允泰玩具店之負責人黃茂雄於警詢時證稱:店內販賣之子彈是空包彈,沒有彈頭,50發販售4000元的應該是裝飾用的子彈,沒有火藥,中間是鑄鐵實心,後方是可以螺旋式旋轉底座,可以確定在97年8 月份有賣出上開型式之子彈,但無法確認賣給何人等語(偵卷二第73頁),則允泰玩具店所販賣之玩具子彈既無彈頭,則是否為共犯戊○○於凱薩企業社內擊發之子彈同一類型已有疑問,且證人黃茂雄又未能確認97年8 月間所售出之上開型式之子彈,確有售予被告卯○○及共犯戊○○;又扣案之電鑽並未同時扣得鑽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23 、135 頁),則扣案之電鑽是否如被告卯○○所述係用以將子彈鑽孔等情,亦非無疑;從而上開補強證據,尚難用以證明被告卯○○及共犯戊○○之自白為真實,而為不利被告卯○○之認定,是被告卯○○所為應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揭論罪部分(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持有之罪。

㈨起訴書另以被告卯○○及共犯戊○○於離去時將置於該凱薩企業社內辦公桌上之3 支行動電話取走,認此部分係犯竊盜及強制罪嫌。惟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強盜(或強劫)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查被告卯○○及共犯戊○○係以強盜之犯意,進入凱薩企業社,則其主觀意思應係強盜之方式,取得該處所有渠等認為有價值之物,殊無可能再另起竊盜犯意而取走上開3 支行動電話,是以被告卯○○及共犯戊○○於離去時將置於該處辦公桌上之3 支行動電話取走,應認係前開強盜犯行之一部,而無另以竊盜及強制罪相繩,惟與前揭強盜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前揭強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卯○○前有刑案記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不圖上進,於夜間持槍進入辦公場所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使被害人之心身遭受莫大之驚嚇,惡性非輕,又逼問被害人提款卡之密碼,予以詐領,同顯惡性,且未求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過程中雖將被害人捆綁,然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到侵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因本件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於本案犯行中居於受指揮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A 槍於行為時雖可擊發子彈,足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惟於扣案時已不具槍管,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不具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9756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查卷二第145 至146 頁),惟依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各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中,手槍之槍身亦屬主要組成零件之一,是上開不具槍管之A 槍仍屬違禁物,且惟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乳膠手套1雙、於現場使用之膠帶16段(褐色膠帶7 段、黑色膠帶9 段)、使用過之塑膠束條7 條,均為被告卯○○及共犯戊○○所有,用以本件強盜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及原則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於凱薩企業社內擊發後之子彈1 顆(即於現場採集之彈殼1 顆、彈頭1 顆),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扣案之經被告卯○○供稱之試射地點即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開天龍鳳宮旁產業道路竹林邊所採集之彈殼1 個,無法鑑定是否由A 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4323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 頁),無法證明與本件相關,且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共犯戊○○、被告卯○○作案時所穿著衣物各1 套,為被告卯○○及戊○○日常所穿著,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電鑽1 具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均無庸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B 槍,無證據證明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且具有殺傷力,而得認定為違禁物,且經共犯戊○○陳稱已丟棄,而起訴書亦載「共同製造B 槍部分,俟警尋得B 槍並鑑定後,再另行偵辦」(起訴書第4 頁),是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或將B 槍執行沒收後,影響偵查作為,應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卯○○與共犯戊○○另製造子彈約6 、7顆(已扣除前開於凱薩企業社擊發之1 顆,起訴書第2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與共犯戊○○共同製造子彈,已如前述;且除於凱薩企業社內所擊發之子彈1 顆,因可穿凱薩企業社之會議室玻璃鏡及牆壁(石灰板、輕鋼架、木框、水泥板組成材質,牆壁厚11.4公分),再射入隔壁之總經理室牆壁(留下彈孔),足認有殺傷力外;而扣案之經被告卯○○供稱之試射地點即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開天龍鳳宮旁產業道路竹林邊所採集之彈殼1 個,因彈底特徵紋良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由A 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4323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 頁),既無法證明上開子彈確係由A 槍所擊發,自不能認定上開地點所扣得之彈殼其原來子彈,為被告卯○○及共犯戊○○所持有;另其餘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應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是則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而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戊○○、卯○○共同持槍強盜案所得財物一覽表┌──┬───┬────────────────────┬─────────────────┐│編號│被害人│ 遭 強 盜 財 物 │ 備 註 │├──┼───┼────────────────────┼─────────────────┤│ 01 │丑○○│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02 │庚○○│行動電話機具3 支 │㈠起訴書附表載行動電話機具2 支,惟││ │ │現金101元 │ 依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3 支(││ │ │ │ 偵卷三第7 頁),其中1 支雖是其女││ │ │ │ 友所有,惟既在郭員管領中遭強盜,││ │ │ │ 自應認包含在其中。 ││ │ │ │㈡起訴書附表載現金200 餘元,惟依被││ │ │ │ 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係100 多元││ │ │ │ (同上卷頁),未能確認實際數額,││ │ │ │ 應以101 元為對被告卯○○最有利之││ │ │ │ 認定。 │├──┼───┼────────────────────┼─────────────────┤│ 03 │子○○│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 │現金100 元 │ ││ │ │郵局提款卡1 張 │ ││ │ │國民身分證1 張 │ │├──┼───┼────────────────────┼─────────────────┤│ 04 │己○○│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 │郵局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05 │乙○○│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06 │辛○○│行動電話機具1 支 │起訴書附表載現金161 元,惟依辛○○││ │ │現金61 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61元(偵卷三第48頁││ │ │ │) │├──┼───┼────────────────────┼─────────────────┤│ 07 │丙○○│行動電話機具1 支 │起訴書附表載現金2400元,惟依丙○○││ │ │現金2000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2000元(偵卷三第48││ │ │ │頁) │├──┼───┼────────────────────┼─────────────────┤│ 08 │巳○○│行動電話機具1 支 │起訴書附表載現金2200元,惟依丙○○││ │ │現金2001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2000多元(偵卷三第││ │ │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 │48頁),未能確認實際數額,應以2001││ │ │國民身分證1 張 │元為對被告卯○○最有利之認定。 ││ │ │健保卡1 張 │ ││ │ │汽、機車駕照各1 張 │ ││ │ │中餐丙級執照1 張 │ ││ │ │ │ │├──┼───┼────────────────────┼─────────────────┤│ 09 │癸○○│行動電話機具1 支 │起訴書附表載現金3000餘元,且依曾崇││ │ │現金3001元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3000多元(警卷第││ │ │ │51頁),未能確認實際數額,應以3001││ │ │ │元為對被告卯○○最有利之認定。 │├──┼───┼────────────────────┼─────────────────┤│ 10 │甲○○│(未隨身攜帶財物) │ │├──┼───┼────────────────────┼─────────────────┤│ 11 │壬○○│行動電話機具3 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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