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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蕙芳陳采葳陳筱雯

原告
郭明偉
被告
陳稚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而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共投資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投資之資金由現金卡支付,由於原告先前失業及服兵役,無法償還銀行現金卡最低還款金額遭銀行催討,導致原告信用破產,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營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稚育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交付32萬5000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稚育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訂立合夥契約,交付32萬5000元投資款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導致信用破產,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32萬5000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至原告固主張信用因而破產,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00元部分,及自98年4月23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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