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露露貨倉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61,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9,000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之縮減訴之聲明,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露露貨倉有限公司(下稱露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沙灘鞋側影圖」業經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 號,商標專用期限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自原告於96年1 月間起離開露露公司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在高雄市○○區○○街33號內,使用附件所示「沙灘鞋側影圖」商標圖樣,於其生產之各式皮包、手提袋、背包、小筆袋等商品上,並將其上開仿冒商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之「LULU STORE」專櫃,以每件432 元至1,786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被告甲○為被告露露公司負責人,就其執行業務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就被告露露公司前開違反商標法行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2,679,000 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9,000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甲○於96年1 月間取得被告露露公司之經營權及於96年4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時,包括原告尚須移轉「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給露露公司,因此,被告等是有權限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判決有罪,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侵害商標權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而言。
⑵、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之「LULU STORE」專櫃,以每件432 元至1,786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使用「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之皮包、背包、小筆袋等商品共7 件,及被告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以其商品之均價即980 元【計算式: (3,249 元+1,500 元+790 元+890元+432 元)÷ (3 +1 +1 +1 +1) =980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按500 倍計算為當。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90, 000元(計算式:980 元×500 =490,000 元)。
2、被告侵害商標信譽部分: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雖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但嚴重影響其營運收入,更損及其商業信譽,故請求商譽減損之損害賠償1000萬元。惟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係指加害人以不良之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被害人之商品低劣,以致被害人受有商品銷售額減少,或原訂貨者退貨,或其他可期待之利益減損之情形而言,惟原告自始未對上開減損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減損係因被告等上開行為所致,以及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原告泛稱業務上信譽受損,實難遽信,其為上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㈤、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告露露公司負責人,露露公司係經營皮包、手提袋零售,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是被告甲○知為未得原告同意販賣「沙灘鞋側影圖」商標之皮包,係執行露露公司之皮包零售業務,而違反商標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露露公司前揭賠償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露露公司與甲○連帶給付490,000 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買之商品 │金額(新臺幣) │ ├──┼────┼─────────┼─────────┼────────┤ │1 │96.8.31 │高雄漢神百貨公司「│紅色背包1個 │3,429 元 │ │ │ │LULU STORE」專櫃 │藍色背包1個 │ │ │ │ │ │藍色小筆袋1個 │ │ ├──┼────┼─────────┼─────────┼────────┤ │2 │97.1.9 │高雄大立伊勢丹百貨│綠色背包1個 │1,500 元 │ │ │ │公司「LULU STORE」│ │ │ │ │ │專櫃 │ │ │ ├──┼────┼─────────┼─────────┼────────┤ │3 │97.5.31 │高雄大立伊勢丹百貨│綠色背包1個 │790元 │ │ │ │公司「LULU STORE」│ │ │ │ │ │專櫃 │ │ │ ├──┼────┼─────────┼─────────┼────────┤ │4 │97.8.9 │台中老虎城百貨公司│綠色背包1個 │890元 │ │ │ │「LULU STORE」專櫃│ │ │ ├──┼────┼─────────┼─────────┼────────┤ │5 │97.9.26 │台中勤美誠品商場「│普普風名片包1 個 │432元 │ │ │ │LULU STORE」專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