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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王碧瑩黃沛文

原告
美科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
原告
陳淑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告
林春桂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琦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英新臺幣壹仟壹佰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桂應給付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清琦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淑英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文瑞與被告林春桂係夫妻關係,原告陳清琦、陳淑英夫妻與被告李文瑞係多年好友,原告陳清琦遂於民國85年間將其成立之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至公司)、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之財務匯兌事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委由被告林春桂處理,詎被告林春桂、李文瑞竟利用原告夫妻長年在大陸經商,無法核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指示相符之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5年間起至97年止,連續挪用原告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陳清琦、陳淑英申設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家庭開銷或匯入被告李文瑞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償還貸款之用,再以剪貼影印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後之金額,再按月寄給原告陳清琦夫婦核帳而行使之,至97年10月間,侵占金額共計1584萬2608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及陳清琦夫妻。㈡被告林春桂因需錢孔急,為償還其於89年1 月31日向原告陳淑英所借款項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得原告得意至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清琦之同意、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於89年10月26日,在不詳處所,擅自簽發得意至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89年10月26日、金額為15萬元,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得意至公司及陳清琦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 張,足生損害於得意至公司及陳清琦,而於同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兌付現金15萬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將該15萬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以償還積欠陳淑英之上開借款。因而侵害原告4 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259 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3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琦178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英110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春桂應給付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前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判處被告林春桂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李文瑞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業務侵占原告4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林春桂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業務侵占原告得意志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就如聲明所示之受害金額部分及利息之請求,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值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所準用,是本件判決有關原告得意志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春桂勝訴部分(主文第5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有關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則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額,於原告以該等擔保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被告2 人於95年6月30日前之業務侵占情形┌──┬───────┬─────────┬──────────┐│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侵占金額(新台幣) │├──┼───────┼─────────┼──────────┤│1 │美科公司兆豐銀│00000000000號 │2,265,544元 ││ │行活存帳戶 │ │ │├──┼───────┼─────────┼──────────┤│2 │得意至公司華南│000000000000號 │40,000元 ││ │銀行活存帳戶 │ │ │├──┼───────┼─────────┼──────────┤│3 │得意至公司華南│000000000000號 │約276,250元(65,000 ││ │銀行港幣帳戶 │ │元港幣) │├──┼───────┼─────────┼──────────┤│4 │美科公司兆豐銀│00000000000號 │約32,990元(1,000元 ││ │行美金帳戶 │ │美金) │├──┼───────┼─────────┼──────────┤│5 │陳淑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2,100,000元 ││ │活存帳戶 │ │ │├──┼───────┼─────────┼──────────┤│6 │陳淑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1,004,000元 ││ │活存帳戶 │ │ │├──┼───────┼─────────┼──────────┤│7 │陳清琦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1,550,000元 ││ │活存帳戶 │ │ │├──┼───────┴─────────┴──────────┤│合計│約7,268,784元 ││金額│ │└──┴────────────────────────────┘附表二 被告2 人於95年7月1日後之業務侵占情形┌──┬───────┬─────────┬──────────┐│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侵占金額(新台幣) │├──┼───────┼─────────┼──────────┤│1 │美科公司華南銀│000000000000號 │27元 ││ │行活存帳戶 │ │ │├──┼───────┼─────────┼──────────┤│2 │美科公司華南銀│000000000000號 │約292,797 元(8875. ││ │行美金帳戶 │ │34元美金 ) │├──┼───────┼─────────┼──────────┤│3 │陳淑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7,900,000元 ││ │活存帳戶 │ │ │├──┼───────┼─────────┼──────────┤│4 │陳清琦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231,000元 ││ │活存帳戶 │ │ │├──┼───────┴─────────┴──────────┤│合計│約8,423,824元 ││金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票號      │侵占金額(│
│    │                │              │          │新台幣)  │
├──┼────────┼───────┼─────┼─────┤
│1   │得意至公司華南銀│000000000000號│GB0000000 │150,000元 │
│    │行甲存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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