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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何佩陵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98年度易字第224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方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無罪,揆據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乙○部分既經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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