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 月3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略稱異議人)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Q-941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經駕駛人停放於高雄市○○○路160 號前「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格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負責人甲○○確有在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ZQ-9413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格位之事實,惟該停車格與一般停車格不僅相連,且規格顏色一致,「卸貨專用」的禁制標誌高掛於停車格後方之路燈鐵桿上不易發覺之處,停車格前則豎立斗大「P」之標誌,疑似有誘使駕駛人被拖吊的玄機,也與其他地方卸貨專用停車格標示之辨識度顯有差異。再者,駕駛人甲○○在車內擋風玻璃有留手機號碼,執行拖吊之稽查人員並未先責令甲○○移置,亦有怠於行使職權之嫌。況98年5 月3日係例假日,下午5 時亦已近黃昏時刻,不可能有貨車在此裝卸貨,該禁制標誌之設計亦有欠周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ZQ-9413 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經駕駛人甲○○停放於高雄市○○○路160 號前「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經警拖吊後,並掣發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於98年6 月3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乙節,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訂有明文。依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裝卸貨停車專區係以豎立式標誌標示,記載內容為「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08:00-18 :00限停貨車,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輛停放」,而標誌最下緣與駕駛人甲○○之高度相仿。又在本院調查程序中甲○○供稱,其身高為168 公分,是該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下緣至路面計約168 公分左右,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規定。又為維護都市景觀,該豎立式標誌係以共桿方式標示,惟同支柱同方向標誌並未有超過3 面之情形,分別有高雄市交通局第98年5 月27日高市交保字第09800263 58 號函及甲○○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是該裝卸貨專區之標誌雖以與路燈共桿之方式設置,惟共桿設置本為交通法規所許,且支柱同方向之標誌設置亦未超過3 面,豎立式標誌高度亦在120 公分至210 公分之區間內,是上開標誌之設置並無何違背交通法規之處。
㈢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2 款之規定: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顯見標誌之設置重在能使交通行為之參與人得清楚辨識該標誌之含義。依異議人提供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之標誌並未受路樹或招牌阻擋,用路人應得以清楚辨識,況地面停車格格線內外緣均漆有「裝卸貨專用」之字樣,則駕駛人於停放車輛之時,既需注意其所停放之車輛是否確實停入停車格之範圍內,衡情自無未及注意地面上所漆「裝卸貨專用」字樣之理,是自不因該裝卸貨專用停車格與一般停車格相連,且規格、顏色相同,即有無法辨識之疑慮。又異議人雖另辯稱:裝卸貨專用停車格前方掛有斗大「P 」牌,誘使駕駛人停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規定,「P 」係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況依異議人提供現場照片觀之,「P 」字下方已以白底黑字清楚載明「三鳳中街停車場、前方10 0公尺」等字樣,衡以該註記之字體非小,並不致使用路人不易察覺,異議人徒以「P 」字體及「P 」牌下方之路邊停車,即逕認該道路旁之停車格即指公共停車場,而未仔細觀看標誌記載內容,已使標誌之設置失去意義,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格之設置,係為提供商家貨車路邊臨時裝卸貨之需求,並為避免貨車任意停放巷道,影響人車出入或阻擋用路人行進視線始規劃設置,承此,位於該卸貨專用停車格附近三鳳中街之商家假日既仍有營業,自仍有供貨之需求,是異議人無視於「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標誌標明「08:00-18 :00限停貨車」之註記,逕行停車,卻諉稱裝卸貨專用停車格,應比照學校、郵局開放例假日停車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異議人另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辯稱當時有在ZQ-9413 小客車擋風玻璃留下行動電話,執行取締之員警並未先通知,便逕行拖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有56條第1 項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亦未課予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之員警,應依駕駛人所留行動電話,主動聯絡、通知駕駛人移置車輛之義務,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停車於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且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綜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