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1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2 月2 日,駕駛車號PHJ -033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鼎中路口,經員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警製單舉發,又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受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4 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4 萬元;而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違反行政罰法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 項(實指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處繳納差額;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處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應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適用。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項適用之要件,係「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因同一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 項(實指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倘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實質確定後,按前揭說明,處罰機關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處命異議人繳納差額,倘處罰機關誤用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重複裁罰者,法院自得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撤銷原處分並逕行適用正確法律規定另為裁處,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2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山路口之阿鳳餐廳,飲用啤酒2 至3 杯及高梁酒2 杯,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HJ- 033號重型機車離開,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690 號前,為警臨檢,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員警即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屬實,且有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則異議人酒後駕車上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一節,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為警查獲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40,000元,異議人於期限內之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緩起訴期間則於98年4 月20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084號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據上,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40,000元予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予以處罰,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40,000元,而就差額部分即5,000 元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40,000元,尚應處以罰鍰5,000 元),尚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對異議人重複裁罰。綜上,原處分機關上揭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部分,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上開撤銷部分,改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 元,以資適法。 七、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