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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5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甲○○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素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五、經查:㈠…仍逕行『闖越右轉』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且為『紅燈右轉』之行為無訛。」均更正為「五、經查:㈠…仍逕行『闖越紅燈』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且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五、經查:㈠…仍逕行『闖越右轉』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且為『紅燈右轉』之行為無訛。」,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五、經查:

㈠…仍逕行『闖越紅燈』前行至行人穿越道』…且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