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O-232號營業用曳引車及所附掛之半拖車,於民國98年6 月28日下午3 時22分許,由司機江為達駕駛,行經國道3 號158.4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以上開半拖車未懸掛車牌而予舉發,嗣於98年8 月26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並沒入異議人上開半拖車。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係用以載運挖土機,屬於超寬半拖車,依法無法請領號牌,欲行駛於道路上時,只能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上開半拖車,異議人於遭舉發之前,早已申請並獲發臨時通行證,只是駕駛上開車輛之司機未予攜帶,是本件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上開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前揭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汽車,若係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並得將其車輛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甚明,因此車寬超過2.5 公尺之車輛,依據現行交通法規之規定,並無法請領牌照使用。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O-232號營業用曳引車及所附掛之半拖車,於98年6 月28日下午3 時22分許,由司機江為達駕駛,行經國道3 號158.4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攔檢,並以上開半拖車未懸掛車牌而予舉發,嗣於98年8 月26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沒入異議人上開半拖車等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遭舉發之前開半拖車,係群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型號為HL-SW1型之半拖車,其車身全寬達3.1 公尺,未符得請領牌照之規定,是並未領用車牌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8 月20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05755號函暨所附蒐證相片、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路政司70年2 月24日路台(70)監字第01189 號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堪認定。而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半拖車,依法無從請領牌照,是本院就該類型半拖車欲在道路上行駛時,應如何辦理相關申請程序乙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經該局函覆本院稱:交通部93年1 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16581號函示意旨略以「…於超尺度半拖車管理機制尚未建立前,為因應實務需求,擬以該等車輛查有核發通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繼續核發通行證…」,是此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等語,有該局98年11月6 日路監牌字第0980050833號函附卷足按,因此,本件異議人只要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獲許可,依目前實務上之處理方式,其前揭未領用車牌之半拖車,即得在道路上行駛,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可言。 四、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結果,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O-232號營業用曳引車及所附掛之半拖車,經該所於98年6 月23日核發80B00000000 號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為98年6 月23日至98年12月23日,有該所98年10月27日高監運字第0980051697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臨時通行證在卷可證,是本件遭舉發時,上開臨時通行證尚在有效期間內,依據前開說明,異議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慮及上情遽予裁罰,尚有未合,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駕駛人江為達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及所附掛之半拖車遭舉發時,並未隨車攜帶上開臨時通行證,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因該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是與本件異議人無涉,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審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