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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2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亙瑄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亙瑄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184 巷10之17號2 樓,因該公司地址無人居住,但有定期前往收取信件,期間並無收受本件交通違規罰單,實非故意逾期不予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 號),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3 月13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交聲卷第7 頁),投遞於異議人設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84巷10之17號2 樓之公司地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8年3 月13日寄存於九曲堂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上開送達證書1 紙可佐;又異議人截至目前為止車籍地址仍設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84 巷10之17號2 樓,為異議人之代理人彭獻立所不爭執,且該址亦有同居人即異議人代表人之兄彭獻立於98年9 月30日收受本件調查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交聲卷第16頁),足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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