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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893-XK 號自用小客車(即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6 月26日上午11 時44 分許,行經台19甲線41 .5 公里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採證,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載送重症病患進行轉院任務,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5 月7 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983號函所示,於救護車運送重症病患至安養中心,應屬執行緊急任務,應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8年6 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台19甲線41.5公里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採證,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9 月14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M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南縣警察局98年7 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台南縣警察局98年9 月4 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36874號函各1 份及違規照片1 張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超過速限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解,並提出所稱當時車內案外人何黃秀玉之財團法院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為證,惟查:

1、行政罰法第13條參照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

2、本件案外人何黃秀玉原於永康奇美醫院就診,嗣因受處分人家屬為求方便照料,而於98年6 月26日轉院至關廟恆生醫院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上陳述明確。可見本件案外人轉院原因,尚非因永康奇美醫院設備或救護人員不足等緊急必要之原因,由該醫院安排轉診其他有足夠醫療設備及救護人員之醫院救治,故是否存在緊急狀態,尚有可疑。而案外人何黃秀玉並無辦理轉院,係於疾病治癒之情況下辦理出院乙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0月19日(九八)奇醫字第5402號函暨其附件可佐。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搭載之案外人,係治癒完成之出院病患,並非身體狀況有何需緊急轉診之重症病患,自與緊急任務相違。

3、準此,本件並無存在現時緊急狀態,而非違規超速別無他法救護其法益之危難。是受處分人之情形尚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尚難予以適用。況道路交通速限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速限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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