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933-JE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 月29日9 時32分,行經台20線22.8公里處(菜寮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救護車當時係載送病患鄭嬌由台南市立醫院返回台南縣玉井鄉○○路59號家中之安寧返家勤務,事前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家屬乃要求辦理自動出院返家,基於我國民眾垂危時有落葉歸根之觀念,應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救護車於上揭時、地之行車時速(87公里),確有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速限(60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未滿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固堪認上開救護車確有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運送垂死病患自動出院返家臨終,基於我國民眾垂危時有落葉歸根之觀念,應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5 月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983號函釋1 份可參。經查:異議人所屬之救護車於98年9 月29日9 時15分載送病患鄭嬌自台南市立醫院出院返家,並於同日9 時50分抵達病患位於台南縣玉井鄉○○路59號之家乙節,有泰安救護車公司轉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顯見異議人超速違規當時,係在執行載送病患出院返家勤務無訛。又該病患於出院前,已意識不清、嚴重貧血,經台南市立醫院乃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身體狀況很危急,在救護車上隨時有死亡等情形,此有台南市立醫院99年1 月7 日南字醫字第099000001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救護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時,確係載送病況危急隨時可能死亡之病患返家,應屬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無誤,且尚未抵達前即遭照相逕行舉發,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即屬真實,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救護車當時既係在執行載送垂危病患返家臨終之緊急救護勤務,自可不受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行車速度限制,原處分機關認該救護車違規超速行駛,遽以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