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有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處新台幣參佰元罰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932-G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9 月17日20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1 公里處,經警以該曳引車所連結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600元罰鍰並沒入上開車輛。惟異議人所有曳引車連結之上開拖車,確有依法申請臨時通行證,並非一般之拼裝改裝車,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科以罰鍰並沒入車輛,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甚詳。然此係指該車輛得以申請領用牌照行駛,卻未依規定領用之情形;若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另汽車行駛有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932-G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連結之拖車,因該類型車輛全長等規格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請領牌照,如必須暫時行經一般道路,應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已有卷附交通部93年1 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1658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5 月27日路監交字第0930081845號函文敘明足佐(本院卷第10至11頁)。 (二)本件司機謝宗坤駕駛異議人所有前揭曳引車連結拖車,於97年9 月17日20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1 公里處時經警攔查,警方會同司機丈量上開拖車(車身號碼0000000 號)之長度8.6 公尺、寬度2.8 公尺,認該拖車未依規定掛牌照及請領臨時通行證,且變更車體,而予以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7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可憑(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上開車身號碼0000000 號之拖車確有請領臨時通行證一節,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1 份存卷足據(通行證號碼:30B00000000 號,詳本院卷第14頁背面),觀諸該通行證之有效期間為97年6 月19日至97年12月19日,涵蓋本件舉發日,而限定運送路線亦有包括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台北至高雄路段,是以該拖車於警方舉發違規之時、地,確實領有臨時通行證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又該拖車經警當場會同司機丈量長度8.6 公尺、寬度2.8 公尺,此與通行證上記載之裝載「後」車輛尺度「全長」15.07 公尺、「全寬」3.25公尺雖不相符,惟本件警方查獲時,該拖車係呈現空車狀態,並無裝載任何貨物,有照片6 幀存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拖車之臨時通行證復未記載裝載「前」車輛尺度為何,是以尚難執該拖車空車時測量之長寬,與裝載後車輛尺度不符,即逕認該拖車有變更車體之違規。 (三)末查,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連接拖車於上開時地受檢時,司機並未隨車攜帶拖車之臨時通行證一節,此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異議人所為,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之汽車行駛有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之違規,而非未領用牌照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連結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處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之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前揭未攜帶拖車使用證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 元,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