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0月9 日上午0 時22分許,駕駛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11-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安溪寮地磅,因「載運鋼筋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8T 、核重35T 、超載19.8T 」之交通違規,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20款規定當場舉發,嗣經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交裁字第32-M 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受雇於人,而上開遭舉發時所載運之貨物,亦係依老闆韓昭春之指示而為,是不應由異議人擔負前開交通違規之處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按: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從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自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足見被靠行者仍無解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責,且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鍰,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 ㈢再所謂「靠行」制度係因依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卸責之餘地。 ㈣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蓋以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由大型車輛肇事而致生傷亡之情形,遠較一般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事故之機率為高,遂應要求其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均須注意是否有超載之情事,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另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對於車輛駕駛人,更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駕駛之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於90年1 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載運鋼筋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8T 、核重35T 、超載19.8T 」之交通違規,由交通警察依法舉發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在卷足稽,而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係韓昭春,靠行在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並信託於福麒公司名下,異議人則係受僱於韓昭春等情,業據證人韓昭春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地321 號影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95年10月份異議人之薪資明細、95年7 月28日韓昭春與福麒公司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2 號卷第47頁、第49頁),足認福麒公司確為系爭車輛之靠行對象。 ㈢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似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即福麒公司為處罰對象,方屬適法,並賦予靠行制度下之汽車運輸業者,須善盡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之相關責任。否則,無異使相關以汽車運輸業者特別為管理之立法規範,形同具文,是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對異議人裁罰,顯有未洽。至福麒公司就本件同一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曾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嗣未獲准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321 號、第322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福麒公司不罰確定在案,惟該裁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準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