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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 月3 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為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550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由受處分人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而非受處分人之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經核尚非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然上開瑕疵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當庭命甲○○補正後,業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具狀補正在案(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0號卷即院二卷第12、13頁),先此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Q-9413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 月3 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160 號前「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格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高雄市○○○路160 號前之禁制標誌「限停貨車」是設置在行車方向(停車格)之後側的路燈鐵桿上,標誌之牌面與行車方向成180 度角(平行),不易為交通行為參與人發現,且其高度在駕駛人頭頂上,不易察覺,又該禁制標誌與一般停車格相連接,其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ZQ-9413 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停放於高雄市○○○路160 號前「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經警拖吊後,並掣發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於98年6 月3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卷即院一卷第18、28頁)及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固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惟其目的在使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時,能明確看見道路交通標誌而遵行其指示。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院一卷第7 、8 頁下方照片、第29頁),該「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08:00─18:00限停貨車,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輛停放」標誌所設位置,係設於車輛行駛路段顯明之處,標誌周圍並無遭樹木、廣告招牌或其他物品遮蔽,故不論標誌設置在停車格右側或右後側,於一般情形下,欲將車輛停放於160 號前停車格前,衡情應能於不妨礙行車駕駛之情形下,在其視距範圍內可目視到上開標誌而知悉該停車格為「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格位。

2、又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 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裝卸貨停車專區係以豎立式標誌標示,記載內容為「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08:00─18:00限停貨車,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輛停放」,而標誌最下緣與甲○○之高度相仿(見院一卷第7 頁下方照片),而甲○○身高為168 公分(見院一卷第40頁),是該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下緣至路面計約168 公分,自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並無抵觸。又為維護都市景觀,該豎立式標誌係以共桿方式標示,惟支柱同方向標誌並未有超過3 面之情形,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 月27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26358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0頁、第7 、8 頁下方照片、第29頁),是該「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之標誌雖以與路燈共桿之方式設置,惟共桿設置本為交通法規所許,且支柱同方向之標誌亦未超過3 面,是上開標誌之設置亦無何違背交通法規之處。再由卷附照片所示標誌設置之位置觀之(見警卷第7 、8 頁下方照片),異議人於靠右側路邊尋找停車位及停放車輛時,視距範圍內並可輕易看見上開標誌,是異議人上開辯稱:標誌之牌面與行車方向成180 度角(平行),不易為交通行為參與人發現,且其高度在駕駛人頭頂上,不易察覺云云,亦非可採。

3、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2 款之規定: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顯見標誌之設置重在能使交通行為之參與人得清楚辨識該標誌之含義。依異議人提供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之標誌除並未受路樹或招牌阻擋,用路人應得以清楚辨識,況地面停車格格線內外緣均漆有「裝卸貨專用」之明顯字樣(見院一卷第7 頁下方照片),則駕駛人於停放車輛之時,既需注意其所停放之車輛是否確實停入停車格之範圍內,衡情自無未能注意地面上所漆「裝卸貨專用」字樣之理,是自不因該裝卸貨專用停車格與一般停車格相連,且規格、顏色相同,即有無法辨識之疑慮。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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