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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代昌吳芝瑛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 月22日凌晨1 時55分許,駕駛車號8P-6371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來車,適乙○○騎乘車號ZNF-958 號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駛來,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騎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原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張宥寧見狀,乃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檢警以車號循線追查結果,得知上開肇事車輛原登記在蘇家華名下,蘇家華於94年9 月8 日將該車質當於高雄縣鳳山市「瑞士當舖」,嗣因未能取贖而流當,「瑞士當舖」遂於95年1 月27日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售予甲○○,其後,「瑞士當舖」於96年8 間轉由林信智接手經營,並改名「瑞安當舖」,上開典當及出售資料即移交由林信智保管,經蘇家華、林信智到案說明原委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瑞士當舖」買受蘇家華所質當後流當之車號8P-6371 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於97年1 月22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與騎乘機車之乙○○發生車禍後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於96年6 月間,將車輛借給之前觀察勒戒認識之友人「黃明義」使用,「黃明義」表示想買車,說要借去試開,車禍發生後,我要求「黃明義」歸還車輛,「黃明義」才把車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7年1 月22日凌晨1 時55分許,騎乘車號ZNF-958 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遭對向駛來之左轉車輛即車號8P-6371 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適為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張宥寧所目擊,乃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張宥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駕駛人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應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查獲過程,係檢警以車號循線追查結果,得知上開肇事車輛原登記在蘇家華名下,蘇家華於94年9 月8 日將該車質當於高雄縣鳳山市「瑞士當舖」,嗣因未能取贖而流當,「瑞士當舖」遂於95年1 月27日將該車以8 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其後,「瑞士當舖」於96年8 間轉由林信智接手經營,並改名「瑞安當舖」,上開典當及出售資料即移交由林信智保管,經蘇家華、林信智到案說明原委後始予查獲等情,業為被告自承不爭,並於警詢時供稱:94年間我是「瑞士當舖」員工,當時蘇家華來當舖典當車輛,是由我承辦,因蘇家華繳不起利息,該車即由當舖拖吊,之後我以8 萬元代價買受該車,取得使用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蘇家華於警詢、林信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復有車籍查詢資料、當舖查詢資料(警卷第23、24頁)及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當汽機車申報建檔資料(偵字卷第21至23頁)等各1 份在卷可按,是由上查證,堪認被告業於95年1 月27日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為該車之真正占有使用人無疑。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本件車禍當時其並非汽車駕駛人,惟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係辯稱:我買受該車後,車輛一直放在當舖,約於95年3 月間,我以2 萬元之代價將車輛賣給「鄭玉欽」,「鄭玉欽」是「金剛」介紹認識的云云;於偵審時則改稱其係在96年6 月間將車借給「黃明義」試開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將車輛停放在蕭旭峰住處門口,「黃明義」到蕭旭峰住處取車時,蕭旭峰在場,「黃明義」說車子是「鄭玉欽」所駕駛云云,是就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有無出售予「鄭玉欽」、借用人即欲購車者為「鄭玉欽」或「黃明義」、「鄭玉欽」係「金剛」或「黃明義」所介紹等節,被告前後所辯迥異且互有矛盾,其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檢警依被告所供之「鄭玉欽」、「黃明義」資料查詢結果,均查無該人,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傳真紙及公函可稽(警卷第22頁、偵字卷第35頁),復經本院依據被告所供「黃明義」係其觀察勒戒所認識之友人一節,兩度向臺灣高雄看守所查詢結果,獲該所函覆: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並無收容「黃明義」或音似「黃明義」之人等語明確,有該所回函2 紙在卷(審交訴卷第23頁、院卷第9 頁),益見被告所辯,應非真實;再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陳,其接獲警方通知得知上開車輛涉嫌肇事逃逸後,要求「黃明義」歸還車輛,「黃明義」始將車輛返還等語,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黃明義」返還車輛時,明知該車涉嫌刑事案件為警調查,理當設法留下「黃明義」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時提供檢警追查,以避免自身遭受牽連,惟被告於警詢初始,並未供出「黃明義」之人,事後改口係「黃明義」借車試駕,又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調查,徒託詞「黃明義」不出面處理云云,實有違常情;況依循被告所辯,被告於96年6 月出借車輛予「黃明義」試駕,「黃明義」於97年5 月間應被告要求始返還車輛,試駕期間竟長達約1 年,亦與常理相違,是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五)證人蕭旭峰於本院固證稱:在2 年多前,被告有將車號8P- 6371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我家寄放,次數1 次,期間達3 、4 個月,寄放期間我與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車,後來被告有帶1 名綽號「肉圓」的朋友來找我,說要看車,該名友人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然此部分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車輛寄放在蕭旭峰住處、事後車輛由「肉圓」取走等情,然關於「肉圓」取車之時間是否即為被告所辯出借車輛之時間、「肉圓」是否為「黃明義」、何時歸還借用車輛等節,證人蕭旭峰均無法證實,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流當後由被告買受,乃民間俗稱之「權利車」,無從辦理過戶登記,買受權利車之人,無庸負擔相關稅費,更能輕易躲避交通違規或刑事案件之查緝,已然成為治安之隱憂,本件既經檢警以車號循線追查,始知被告為車輛之真正占有使用人,而被告到案後非但無法清楚交代車輛之使用狀況,甚至辯詞反覆,屢經查證,均無法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輛仍係由被告所占有管領一情,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車輛之駕駛人,自屬合理可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此部分,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使用權利車輛,心存僥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反駕車逃逸,幸經其他用路人目擊,及時將傷者送醫,同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損害始未擴大,且得破獲本案,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堅不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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