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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莊松泉李俊霖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凌晨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CX-58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6號旁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鎮○○街巷口,不慎擦撞沿該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丁○○所騎乘車牌號碼SC9-537 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固曾停車查看,將丁○○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扶起,惟竟未將丁○○送醫並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姓名、電話或住址等基本資料,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民眾丙○○記下車號報警,員警依車號查詢車主資料,查得車主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車牌號碼XCX-589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②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受訪查人:丙○○)、丁○○指認甲○○照片,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XCX-589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然而伊不會這麼晚還騎車出門,本件不是伊撞傷丁○○,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丁○○於前揭時地遭1 台機車擦撞,其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惟機車駕駛人將丁○○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扶起,惟竟未將丁○○送醫並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民眾聽聞車禍撞擊聲報案,員警始至現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7 頁、偵緝卷第32、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頁、第23、24頁,偵緝卷第43至56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查獲經過乃丁○○提供警方肇事車號,由警方查詢車籍資料,查得該車牌號碼之車主乃被告,此業經丁○○於警詢證稱:事發當時,伊沒有看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路人提供肇事車號等語(警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路邊一位約50歲之阿姨提供車號,但不是在庭的丙○○,伊將車號抄在紙上,伊有將該紙張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26 頁) ,復有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是丁○○並未看見肇事車輛車號,而其所言路邊阿婆提供之車號,係寫在紙上,由伊交給警察,惟該阿姨為何人卷內並無資料,本院亦無從查知,無法依職權將之傳喚到庭說明,而該阿婆所抄寫之車號是否正確無誤,有無因當時視線環境或阿婆自身視力影響導致誤認或因事出急迫導致誤寫等等,亦無從確定,是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即為XCX-589號,容非無疑。況且,車輛並非僅有車主所得騎乘,此觀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將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予以區別,並立有處罰規範即可知悉,準此,縱令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XCX-589 號,尚難以肇事車牌號碼為XCX-589 號,即遽以推斷車主即被告乃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此應予以說明。

㈢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肇事逃逸之人即為被告等語(偵卷第78頁),並有丁○○指認被告照片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惟本件指認程序之進行乃警方依丁○○提供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被告,再將被告之照片單一提示與丁○○進行指認,並非進行「選擇式」之指認,且警方亦未先由被害人丁○○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並製作筆錄,反而讓丁○○先看過被告後,才製作被害人筆錄,此觀附卷之筆錄即可得知(偵卷第77、78頁)。是警方安排指認及製作筆錄之過程,容有對被害人為誘導與暗示之行為,且丁○○在警方將車主照片單一提示與其指認時,其之指證難免受到車主即為肇事逃逸人主觀認定之影響,故前揭指認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序,難認為客觀可信,是該指認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丁○○前揭指認之時間乃98年2 月9 日,距離案發時間即96年12月25日,已一年逾,經過一年逾之期間,人之記憶力衡情無法清晰深刻,且丁○○並未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並製作筆錄,是丁○○證稱:被告即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等語,顯係因單一提示之誘導與暗示所為,不足採信。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光線很亮,在庭之被告即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證人既已於警詢為前揭指認與證述,自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且證人丁○○之指認與證述已有前揭瑕疵之處。固然依附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丁○○稱當時光線良好,惟丁○○案發當時乃係飲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有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13頁),且丁○○與肇事逃逸之人僅有短暫時間之接觸,此經丁○○證稱:肇事者只有過來扶起伊機車,跟伊說「你騎很快」,隨即就騎車走了等語(偵緝卷第33、78頁)明確,是丁○○能否在如此短暫之時間下,及受酒精影響下,仍清晰觀看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並立即加以記住容貌、特徵,實非無疑。況且,縱令丁○○於當時不致因光線、酒精等因素而致無法看清行為人,惟行為人容貌於其腦海之記憶亦會隨時間經過而受影響,此可由被告前揭車輛為綠色,有附卷之車籍查詢資料表可參(警卷第22頁),然證人丁○○卻稱:肇事車輛為紅色(本院卷第27頁)之不符處即可得知,被告是否得以清晰記得肇事人之容貌,而於本院審理時為正確之指認,亦有存疑。從而,丁○○於警詢、本院固均證稱被告即為肇事逃逸之人,惟本院認尚有前揭合理懷疑之處,自不得以其證詞即認定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而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睡夢中驚醒,伊在二樓睡覺,聽到馬路上傳來的撞擊聲,伊就從二樓窗口往下看,看到一台摩托車跟一個女子倒在地上,視線不是很清楚,當時只有看到壹台機車,伊立即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再回頭往窗戶看,該名女子已經站起來,接下來伊就去睡覺了,伊沒有下樓到現場,也沒有看到肇事者的機車車牌號碼,更無提供車號給丁○○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受訪查人:丙○○)在卷可參(偵卷80頁),可見證人丙○○僅為本件案發報警之人,並未看見肇事車輛車號,也未看見肇事行為人,其證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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