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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國卿王淑惠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以在黃昏市場擺攤為業,並以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V-888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行駛,行經該路與曾子路5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或手勢,並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慢車道上貿然違規逕行左轉,致其左側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8GW-387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側車頭因而與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甲○○雖明知乙○○因此受有傷害,竟只在下車與乙○○理論並斥責乙○○後,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告知乙○○,乙○○始據此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車子正常在開,是告訴人從後面撞上我的,當時我因為急著要去擺攤,路上這種小事情很多,我已經習慣了,然後就走了,因為對方是男生,又不是女生,我看他沒怎麼樣,我就離開了,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黃昏市場擺攤為業,並以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其於97年10月19日駕駛車號XV-888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擺攤時,在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8GW-387 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於車禍發生後,下車與乙○○理論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亦未報警,即自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告知乙○○,乙○○始據此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撞到我,我無法注意,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 事故發生現場之曾子路為一四線雙向道路,關於被告事發時所行駛之車道究竟為何一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騎車行駛在外側機車道上,被告的車也在外側機車道上,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從我右側開出來,我來不及閃,我的車頭就撞到被告小貨車的左後方拉門那裡,之後我人車倒地,他的車還是繼續在動,就被他的車擠到快車道上,後來我不知道該不該把車牽起來,我一牽起來,路人就說不要牽起來,我才把機車放回原來位置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28-3 4頁),參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核屬一致,復與車輛擦撞痕跡、倒地位置等節堪認相符,足見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而被告對於其當時行駛之車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均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要左轉,告訴人由左後方撞上我等語(見偵卷第第5 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交訴字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當時開在外側快車道上,要左轉至公園的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其供述先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衡以兩車擦撞位置係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輪上方,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若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則告訴人即需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接近雙黃實線處,方可能自被告左後方追撞及其左後車輪,然參諸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中央,有卷附之現場照片5 張可參(見偵卷第27頁),已顯與被告供述不符,其所辯已顯無可採。而被告無法解釋上情,於審理中復辯稱:其當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云云,惟此除與其先前所述均相異之外,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其外側快車道繪製之遵行方向標誌,係僅有直行及右轉,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規定,其亦非左轉車道,被告於該車道上逕行左轉,亦屬違規之行為無疑。綜上,被告供詞反覆,要與現場跡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而以告訴人所述為真,是被告、告訴人原均係於慢車道上行駛,被告於慢車道上貿然左轉,方會導致同向告訴人閃避不及一情,堪以認定。

2. 又參諸事故現場照片中,現場並無方向燈罩碎片;且該小貨車擦撞痕跡位於左後車輪上方,距離左後方向燈尚有一段距離,惟被告所有之小貨車左後方向燈罩已完全破碎,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左後燈燈罩破裂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應該沒有。他撞到我左後車輪,不是燈。」、「(車禍當天,左後車燈是否不亮?)應該是。」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42頁),足見當日被告貿然向左轉時,其左後車燈並無法正常顯示,告訴人證稱:當天被告並沒有顯示方向燈等語,即屬真實。

3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慢車道上逕行左轉,已屬違規行為,其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其有過失至明,其辯稱:是告訴人的錯,其無法注意云云,均屬無稽,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人主觀上只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然其既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偵、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下車後,語氣很兇的對我稱我撞擊到他的小貨車後輪,又說道路地面上有箭頭指等語,我說他沒有顯示方向燈,跟他說要留下來,叫警察來處理,他說他不要,又很兇的說他要作生意,要趕時間,不予理會後沒有留電話或資料,就直接將車駛離現場,是現場有1 對夫妻記下車號,我打電話叫警察來處理,才提供車號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8-11 、37、3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9、30頁),而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我下車後,有幫他把車扶起來,看對方是否受傷,對方表示無意見,我趕著要去黃昏市場擺攤,就駛離現場,我認為車禍是簡單的事情,只要雙方沒有問題就簡單處理云云(見偵卷第6 頁),惟其辯稱曾幫忙扶車、及告訴人表示無意見部分,經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後,被告方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有下車,看他身上沒怎樣,對方有點結巴,說他機車是借的,也沒有談到他有受傷的事,因為我急著要去做事,路上這種小事很多,我已經習慣了,對方是男生,又不是女生,我是有點急,有點生氣,聲音是大一點沒錯,也就沒有跟他講我在旁邊做生意,有事可以找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0、21頁),是參諸被告曾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一情,足見其對於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一事自當知悉,由告訴人證稱:當天其係穿著短袖上衣等語,及其人車倒地時,於地面摩擦一段距離,其四肢均受有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要難憑採,然被告於肇事後,無視告訴人要求其留下現場之請求,置之不理而駕車離開,未曾留下任何可資辨明其身分或供告訴人聯絡之資料,亦未報警或施以任何救助,其辯稱:是因為要去擺攤很急云云,要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逃逸現場,本件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被告既自承從事擺攤工作,當天係以小貨車載貨,下貨後要去找停車位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41頁),足證駕駛為被告平日業務之附隨事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未打方向燈、禮讓直行車輛,率然自慢車道違規左轉,造成告訴人上開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且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欺告訴人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口齒不清,罔顧事故發生係出於己身過失,下車後厲聲指責告訴人,復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事後復否認犯罪,飾詞矯飾,毫無悔悟之心,態度極其傲慢惡劣,並拒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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