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志銘、黃宣撫、吳芝瑛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乙○○均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分別受僱於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1 月17日10時許,甲○○駕駛車號286-KM號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慢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和義街口時貿然超越王料所騎乘車號ZFC-847 號輕型機車;另乙○○則駕駛車號928-GU號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P28-GU),應注意在禁止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928-GU號曳引車停放在禁停大型車輛之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上,而於其駕駛該車行將起步行駛之際,適逢王料騎乘車號ZFC-847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為閃避乙○○違規停置之曳引車,不得已而左偏至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行駛,嗣因不明原因所騎機車往內側左傾,隨即遭甲○○所駕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因而受有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甲○○、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為警詢中之陳述,關於其是否親眼目睹被害人王料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乙○○駕駛車輛擦撞一節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並不相符,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僅泛稱由右照後鏡看見被害人王料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乙○○駕駛車輛碰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所述內容簡單空泛,難認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被告乙○○及辯護人對前述資料否認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14、93、117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7至22、56至77、123 、124 頁)。被害人王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98 年 度相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0、170 至180 頁),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甲○○在和義街前一個路口就看到被害人王料且駕車超過被害人王料所騎乘之機車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3頁),詎被告甲○○於超越被害人王料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隨時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以致被害人王料所騎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之曳引車併行時,因不明原因向左傾斜之際,被害人王料隨即為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壓過頭部,足見被告甲○○當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罪責。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料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揭違規停車情事(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辯稱:當時路寬、視距良好,伊停車當下,以現場狀況難以預見停車行為會肇致車禍,自不能認伊有過失,且伊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8年1 月17日10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28-GU號曳引車停放在禁停大型車輛之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而於其駕車行將起步行駛之際,適逢被害人王料騎乘車號ZFC- 847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被害人王料為閃避乙○○違規停置之曳引車,左偏至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行駛,嗣因不明原因機車往內側左傾,隨即遭被告甲○○所駕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因而受有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除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見偵一卷第15、16、8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2 、10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7至22、56至77、10 4、123 、124 頁、偵二卷第70、170 至18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又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就高雄市○鎮區○○路段(和祥街至和義街)是否禁停大型車輛及其車道標線情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1 月6 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00622號函覆本院:…說明:⒈經查旨揭路段西往東方向分隔島外側為一快一慢車道,所指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線寬15公分,考量本市道路幅寬廣,為利駕駛人辨識道路標線,增進行車安全,爰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1 條,放大快慢車道分隔線。⒉上開漁港路已於路側設置全線禁停大型車輛標誌,曳引車禁止於漁港路全線停車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佐卷附現場照片,該肇事漁港路段確實設有禁止大型車輛停車之標誌(見偵一卷第71頁第2 張照片),是上開漁港路段禁止大型車輛停車一節,足堪認定。被告乙○○將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於車前或車後放置任何警告標誌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104 頁)。又被告乙○○所駕駛曳引車車寬2.5 公尺,該處慢車道幾乎完全遭其占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8、69頁第2 張照片、72頁第1 張照片),上開曳引車體積龐大,非一般慢車或自小客車可比,被告乙○○任意占用慢車道停放,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車輛為閃避曳引車而需變換車道,無法正常使用慢車道且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且此種風險,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並能避免。被告乙○○不知謹慎,隨意將上開曳引車停靠肇事地點慢車道,以致被害人王料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為閃避曳引車而偏左至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行駛,嗣因不明原因機車往內側左傾,隨即遭被告甲○○所駕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因而受有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被告乙○○違規停車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罪責,且被害人王料之死亡與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無過失且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害人王料機車與被告乙○○車輛擦撞,我只看到機車往我方向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2259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依採樣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王料機車曾發生碰撞情事,有該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23 、124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料機車係先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擦撞後才往內側左傾,檢察官認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輪擦撞被害人王料機車,致被害人王料人車倒地一節,恐有疑義,然無礙本院對被告乙○○上開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甲○○、乙○○均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分別受僱於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此除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16頁),並有汽車駕駛執照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53、54頁),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2 人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王料死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0、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王料死亡,造成之損害無從回復,導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 人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