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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4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19-EAG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黃媄甄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行駛於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汽車駕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因乙○○(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駕駛車號ZO-6611 自用小客貨車同向在前,行駛於中山四路快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貿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被告則因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97 年8月14日23時3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同法第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軍法機關審判,要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2章之殺人罪章內,被告為現役軍人,其被訴本件犯罪,依首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因騎乘車號019-EAG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因與乙○○駕駛之車號ZO-6611 號自用小客車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業已受傷送醫,經警員至醫院查訪,被告承認其為肇事者,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此有現場蒐證照片42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97年8 月14日訪談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96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階級為下士,並於97年11月28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任職服役期間之97年8 月14日,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其並於犯罪當日經警發覺,製作相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是被告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退伍離役,然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對被告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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