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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孫啟強李代昌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尚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受雇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進行加工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車號018-QY號自大貨車裝載長型鐵條一批前往屏東地區加工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之鐵條捆紮牢固,即貿然上路,嗣於98年2 月23日上午8 時55分許,乙○○駕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路200 號附近彎道時,其所載運之鐵條即從車上飛出,射向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8108 -WT號自小客車,致甲○○閃避不及,受有左肩鎖關節韌帶扭拉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通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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