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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李代昌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7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受僱於高雄市小港區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派往高雄市○○區○○路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從事操作怪手處理廢鐵工作,被告操作怪手在中鋼構公司集貨區工作時,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告訴人甲○○正在一旁拖板車後卸載廢鐵,所操作之怪手懸臂不慎敲擊上開拖板車後車門,後車門再反彈撞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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