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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宗揚陳航代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0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以高雄地區之系統保全之巡邏維修為業,並以騎乘機車作為巡邏維修之交通工具。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90-BJA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12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TXG-890 號輕型機車之車尾,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高原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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