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自高雄市○○區○○路騎乘車牌號碼OLW-376 號重機車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0時許在小港區○○路與店北路交叉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之1 第1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 條之1 第2 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涉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 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381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且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分兩期履行,每月1 期、每期1 萬元,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上職議字第440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97年12月8 日送達於被告居所高雄市小港區○○○路18號,並由其本人收受,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06月10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98年8 月25日以被告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違反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由,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333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雖設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8號,然其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小港區○○○路18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故本件相關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地居所為之;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但係寄存送達,並未經被告具領乙節,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因未送達於被告陳明之公文送達處所,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以認定。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之1 第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