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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9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而公訴意旨以:被告酒後達每公升1.10毫克,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更以誣陷員警為不實記載之手段,以圖脫免刑責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駕駛之機車並未肇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29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7日18時許,因飲
    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
    P3R-708 號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飲酒
    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北路
    口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
    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1.1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
    :我沒有騎車,我是用牽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揭情
    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已自陳查獲前之時速約40公理左右等
    語,雖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在警局稱你的時速有40
    公里?)那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查被告於98年7月7
    日20時0分起至7分止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進行
    之詢問過程業經全程錄音。據該錄音內容所載,被告就查獲
    前騎乘機車之時速乙節供稱(以下均係閩南語):「......
    (警:啊幾點離開的啊?)啊幾點離開的你就最清楚了還問
    我。我哪有可能去看時間咧?(警:不知道就對了喔。)ㄟ
    啊,我哪有在看時間的。(警:我不知道何時離開啦。我忘
    記了啦!)摩托車放這裡嗎?(警:ㄟ啦ㄟ啦!)摩托車幫
    我顧好咧,我剩下這一台而已,我太太 ...(警:好啦,這
    樣就好啦。喂,還沒有問完,再幾句而已。啊你喝完酒要去
    哪裡?)要回去睡覺。你要載我回去喔。(警:好啦!當時
    有沒有清醒?我們把你攔下來時有沒有清醒?)頭暈暈。(
    有喝些酒頭暈暈,啊現在有沒有清醒?)現在也暈暈。你要
    載我回去啦,我不管,不然我要在你們這裡睡覺。(警:好
    !)我跟你們講實在的,我不要走了。(警:頭有點暈啦。
    )反正我就是要在這裡睡覺,你沒有載我回去我就要在這裡
    睡覺。(警:你當時騎幾十啊?)40而已啊。(警:40。那
    台P3R-708 誰的車?)我太太。(警:你的啦,電腦登記你
    的名字。)......」等語,有卷附警詢錄音帶可稽。查被告
    當時精神狀態尚能清楚陳述,且關於查獲前駕車時速達40公
    里部分之陳述出於自然,並非預先擬稿供其照念,亦非員警
    自行填具,是其於警詢中相關供述應屬事實,則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查獲時被告
    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其酒後駕駛行為造
    成他人生命等損害之危險性甚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
    悔悟,更以誣陷員警為不實記載之手段,以圖脫免刑責等情
    ,茲就本案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7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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