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爾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爾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姓名「甲○○」更正為「卓爾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爾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570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32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小姑娘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98年9月10日零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6636-EH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98年9 月10日零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澄觀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84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