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均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富街口之安安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OCE-536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福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