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宏南汽車貨運行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 月8 日下午7 時21分許,駕駛由車號X5-730號曳引車、車號2Z-97 號板車組成之全聯結車抵達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773 號前方時,因無法立即卸貨,乃將上開全 聯結車停放路旁,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為晴天、暮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該聯結車停放路旁,其右側前後輪胎右側距離距路面邊緣分別達1.8 公尺與2 公尺,並使車身佔用慢車道幾達3 分之2 寬。適有陳世雄於酒後騎乘車號ANJ-871 號重機車自後而來,因閃避失當,擦撞該全聯結車左後車尾處,再撞上正下車擺放警戒設備之甲○○。陳世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複雜撕裂傷、疑似顏面骨骨折、多發性肋骨骨折、連枷胸、血胸、手指撕裂傷與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6 月8 日下午8 時17分許因傷重死亡。甲○○於員警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宏南汽車貨運行之司機,其駕駛貨運行之聯結車,於前開時、地因停車不當,造成陳世雄騎車撞上,陳世雄嗣因傷重死亡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對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停車時佔據車道,使陳世雄撞上其駕駛之聯結車,造成陳世雄死亡之無法挽回之結果,其所致生之損害已難謂輕微,惟陳世雄係於酒後騎乘機車,此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本件事故之發生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8頁),被告已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更加注重交通安全、尊重他人權益,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乙○○亦表示:如法院給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卷第17、26頁)等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