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 號、96年度訴字第1425號、96年度訴字第2396號、97年度易字第420 號、97年度訴字第41號、97年度訴字第868 號、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2 月24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9 月5 日至97年9 月10日間,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 號、96年度訴字第1425號、96年度訴字第2396號、97年度易字第420 號、97年度訴字第41號、97年度訴字第868號、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2 月24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9 月5 日至97年9 月10日之間,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參諸前開受刑人所犯之2 罪,均係任意提供個人或其子女之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罪質相似,且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輕微,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教化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