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單親,獨自扶養3 名年幼子女,長女領有殘障手冊,緩刑前伊將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係因經濟困頓所致,請將執行日期延至99年5月,俾抗告人得籌措資金繳納罰鍰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綜合研判後決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58 號、96年度訴字第1425號、96年度訴字第2396號、97年度易字第420 號、97年度訴字第41號、97年度訴字第868 號、97年度訴字第1529號,於民國98年1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8年2 月24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前之97年9 月5 日至97年9 月10日之間,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 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2 罪,均係任意提供個人或其子女之身分證件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罪質相似。又被告係於前案護照條例偵查審理期間之97年9 月間,再故意提供郵局帳戶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原審認前開緩刑之宣告未能惕勵教化,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伊係於緩刑前犯罪,係因經濟困難所致,請延長至99年5 月再予執行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