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條款,該案於民國98年2 月2 日確定。詎受刑人僅於97年9 月22日給付告訴人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新臺幣( 下同)25812元,嗣於同年10月27日及11月26日分別給付1 萬元後,自97年12月25日迄今分文未償,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40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條款,該案於民國98年2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受刑人僅於97年9 月22日給付告訴人東南旅行社前金分公司25812 元,嗣於同年10月27日及11月26日分別給付1 萬元後,自97年12月25日迄98年9 月15日,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此情同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業與告訴人再就上開案件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受刑人自98年10月起於任職永馨翔旅行社有限公司期間,按月由該公司給付之薪資內扣除1 萬元逕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受刑人如有餘力,應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等情,有和解書、在職證明單、薪資扣款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佐,復參以受刑人陳稱其因之前無固定工作,收入極不穩定,且有3 個小孩需要撫養,故無力償還剩餘款項等情狀( 見本院卷附98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第2 頁、陳情書1 份) ,足見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觀諸受刑人業已自行尋求管道與告訴人另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受刑人以前述和解條件履行等情,益徵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