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詐欺、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7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4 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XB5-519 號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1 萬5 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8年7 月3 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八德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二、證據:
1.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扣案之鑰匙1支。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甲○○前因犯詐欺、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腳酸即竊取他人機車代步(警卷第2 頁),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權益,其價值觀亦有亟需導正之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似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