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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係因廟產之處理事宜與被害人乙○○發生糾紛,心生怨隙,始對被害人為數次之恐嚇行為,業據其供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以言語及動作之方式對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5次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次之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處理寺廟公共事務產生糾紛遂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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