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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3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4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更正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而於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電纜線共長50公尺」、「電纜線50公尺」均更正為「電纜線55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電纜鉗,其長度約為24公分,且為鐵製之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則該電纜鉗既有相當之長度,且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並足用以裁剪電纜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電纜鉗1 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該電纜鉗已經丟棄而無法尋獲,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1776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8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3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11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攜帶足可對人體生命造成危害,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1支,騎乘車號OCH-315號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1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W262電氣室儲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
    電纜鉗將中鋼公司所有之100mm平方×1C電纜線共長50公尺
    (重約7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6,200元)剪成小段,得手
    後隨手將電纜鉗丟棄於某處,再將上開分段之電纜線置於所
    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因乙○○騎乘機車行經中
    鋼公司東門哨口時,為攔檢之保全人員鍾村煌察覺有異,隨
    即報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纜線50公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罪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鍾村煌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
│    │時之指訴。            │實。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佐證前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現場照片及贓證物 │                      │
│    │照片共4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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