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濱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濱川公司)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自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4 日23時許、5 月31日15時、8 月4 日2 時許、8 月17日5 時許,騎乘車號PII-487 號之重型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大發工業區○○路2 號濱川公司夜間無人所在之廠房,均以攀越圍牆方式,入內每次竊得約100 公斤之捲捆鐵網,再將竊得之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嗣於97年9 月6 日18時20分許,甲○○再以同一手法入內行竊,隨即為濱川公司保全人員黃明源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濱川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金浩、證人黃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竊案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牆垣竊盜、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毀越牆垣竊盜未遂之罪嫌。又被告前後4 次竊盜既遂、1 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又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