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停止戒治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1 月19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2日晚間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1009號房間內,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破燈泡內,並使用打火機燃燒後用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6 月23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裕誠路口前,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使查知乙○○已遭通緝,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14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毒品案件姓名對照表(編號:C9829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9 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 張,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14 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414 公克),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