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前途、迷魂香、力量、我問天、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共八首歌曲,為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出租予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 、3 號,開設「日日春小吃部」之吳順連,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6 月12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點歌機1 台、點歌本1 本、點歌遙控器1 支、電源線1 條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