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前途、迷魂香、力量、我問天、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共八首歌曲,為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出租予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 、3 號,開設「日日春小吃部」之吳順連,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6 月12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點歌機1 台、點歌本1 本、點歌遙控器1 支、電源線1 條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