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晚間10時29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X3-937號曳引車(登記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至高雄市○○區○○街與高坪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曳引車連結甲○○所有(登記在凱成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65-VM 號鹽酸槽桶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曳引車離開現場,並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嗣於28日凌晨2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鹽酸槽桶載往苗栗縣境不詳地址銷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8年2 月1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