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中文姓名士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 ○○○○○○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泰國籍,中文姓名士普,下稱士普)原係久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掌公司)之員工,受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94 號之工廠內工作(現則受僱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21 號之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友人乙○○○○○○○○○ ○○○○○○○(泰國籍,中文姓名巴山,下稱巴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28日凌晨4 時12分許、同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同年4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同年4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久掌公司所有之銅質吸水口、銅質彎頭、不銹鋼管材、鋁材等金屬物品共4 次,竊取得手後,其中第1 、3 、4 次得手後即與巴山先將竊得物品丟放在工廠外面空地,隔日早上載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1 之8 號晉正商行資源回收站,第2 次則於得手後隨即載至上址,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站負責人周良記,第1 、2 次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3 次獲得600元、第4 次獲得300 元,所得款項則與巴山朋分花用,購買菸、酒、電話卡等物。嗣為久掌公司員工PONGDE EIN(泰國籍,中文姓名印,下稱印)察覺,通知負責人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久掌公司負責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士普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7 至9 頁)及證人周良記、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 至5 、17、18、20頁)相符,並有照片4 張(偵卷第6 、7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巴山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受僱在久掌公司之工廠內工作,竟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巴山共同竊取久掌公司工廠內之金屬物品,將之變賣換取現金,以購買菸、酒等物品,其所為實有不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丙○○陳稱被告平時在工廠內工作表現尚佳,且據實坦承犯行,其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其警詢筆錄可參(他卷第14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之宣告刑並非有期徒刑,應無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巴山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且在其所任職之建鋁企業有限公司已經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此有建鋁企業有限公司之陳報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共同被告巴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