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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李淑惠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年,嗣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緣蔡志忠(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徐全喜(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國道三號公路215 .8 公里處,共同竊取交通部台灣區○道高速公路局所有由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公司)維修管領,配置國道三路公路橋樑箱涵內之光纖電纜線一批(重410 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載運至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92號甲○○住處。甲○○見狀,明知蔡志忠2 人持有之光纖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7年12月19日某時,在其上揭處所予以收受後,與蔡志忠、徐全喜一起割開光纖電纜外層絕緣體再取出內裝銅線,擬供變賣所得花用(蔡志忠、徐全喜處理贓物之行為,係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與甲○○無犯意聯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適警至上址查訪,發覺上情,當場查獲蔡志忠、徐全喜,甲○○則乘隙逃逸,並扣得徐全喜所有供竊取電纜線用之美工刀4 支、美工刀片29片、黑色膠帶5 捲、手套1 雙(業於蔡志忠、徐全喜之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蔡志忠、徐全喜、楊國樞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聯辰公司之工程師黃加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志忠、徐全喜2 人竊取電纜線之事伊並不知情,且渠等2 人在伊住處割開電纜線一事,伊也不知道,當時伊並沒有在場與渠等2 人一起割開電線,係案發後,渠等2 人被逮捕,伊才知道此事云云。經查: ㈠在被告住處為警查扣之光纖電纜線係蔡志忠、徐全喜2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後,再搬運至被告住處一節,業據證人蔡志忠、徐全喜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聯辰公司之工程師黃加邦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光纖電纜線係贓物一節堪以認定。 ㈡蔡志忠、徐全喜為警查獲前,與被告在上開被告住處內,3 人一起蹲在地上剝電纜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國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32頁),可證被告當時有參與剝電纜線之犯行。查獲地點係被告之住處,若未經被告同意,蔡志忠、徐全喜2 人豈有甘冒竊盜犯行被人舉發之危險,逕將電纜線運往被告住處之理!被告復有在場參與剝電纜線之行為,顯見被告要非單純容任蔡志忠、徐全喜2 人在其住處處理贓物之意,而有收受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與蔡志忠、徐全喜一起在住處內云云;惟為警查獲時,被告確有在場一節,業據證人楊國樞、蔡志忠、徐全喜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同上卷第32頁、第25頁、第24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當時伊有在場(見同上卷第32頁、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上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㈣證人蔡志忠、徐全喜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謂:被告只在一旁觀看,沒有一起幫忙剝電線外皮云云。惟被告當時係與證人蔡志忠、徐全喜一起蹲在地上剝光纖電纜線外皮一節,業據證人楊國樞陳明在卷,證人楊國樞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復無任何仇恨糾紛,焉須虛捏事實誣指被告。又被告若非有在場參與剝光纖電纜線外皮,何須於警員到場時,趁隙逃逸?是證人蔡志忠、徐全喜2 人上開所述無非迴護之辭,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上開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且在法庭上之態度惡劣,濫行爭執,浪費訴訟資源莫此為甚,及其收受贓物之舉將助長竊盜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美工刀4 支、美工刀片29片、黑色膠帶5 捲、手套1 雙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收受贓物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淑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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