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5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審簡字第769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210-VH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路口時,因見葉嘉榮騎乘車牌號碼965-CDH 號重機車搭載方姿評連同另二部機車闖越紅燈號誌,即對渠等按鳴喇叭,惟對方竟有人以三字經回罵,被告遂心生不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逐乙○○,迄追至位於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之「金龍機車行」前時,乙○○急欲擺脫被告之追逐而逆向迴轉,因而與李欣茹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被告見狀後亦停車並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葉嘉榮倒地之際出拳毆打葉嘉榮之頭部2 至3 下,致葉嘉榮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嘉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俊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