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 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27 號、97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98年度調偵字第502 號、第503 號、第50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3號1 樓「民生不動產企業社(以下稱民生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等業務,並以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丁○○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一時需款孔急,詎其明知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必須依據受託代辦內容確實辦理各類繳款事宜,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緣丙○○於民國96年10月5 日前往民生企業社,委託丁○○以其弟「彭德鈞」之名義代為標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118 號10樓之法拍屋,並於同日交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及簽約金1 萬元予丁○○收受,其後再陸續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交付14萬元、15 5萬2000元及4 萬8000元,總計交付215 萬元予丁○○收受欲作為標購前開不動產之用。詎丁○○取得上述款項後,為期填補個人財務漏洞,乃於不詳時日一次逕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擅自挪用。嗣因丁○○於同年12月6 日以彭德鈞名義拍得前開不動產後,旋持向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且丙○○事後亦多次向丁○○要求辦理移轉登記均未獲回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甲○○○、孔鵬超於96年10月10日前往民生企業社,亦委託丁○○以渠2 人名義代為標購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街142 號之法拍屋。嗣於同年月25日拍得前揭不動產後,丁○○乃於翌日指派員工王紫涵(原名王臆綵)向甲○○○收取票面金額461 萬元之支票1 紙,欲作為向法院繳納得標餘款之用,再由王紫涵轉交予丁○○收受。詎丁○○取得該紙支票後,旋於某不詳時日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民壯郵局提示兌現,並擅自將所兌領款項461 萬元全數挪用以供清償個人債務。嗣孔鵬超經法院來函通知因其未繳納尾款而依法撤銷上揭拍定資格,始查悉上情。 ㈢另乙○○於96年11月20日18時許,前往民生企業社委託丁○○代為標購址設高雄市○○區○○路41巷8 之2 號之法拍屋,並交付現金1 萬元由該企業社員工黃偉治代收作為訂金之用,隨後黃偉治再於同日轉交予丁○○收受。其後丁○○又要求乙○○必須先給付二成押標金以利與銀行辦理協商,雙方遂於96年12月14日12時許相約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103 號住處見面,乙○○則當場交付票面金額67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1 紙(票號:AB0000000) 予丁○○收受,丁○○並於同日持往聯邦銀行三民分行提示兌現,且為填補個人財務漏洞,乃於同日將乙○○所交付前揭款項合計68萬元全數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二、案經丙○○、甲○○○、孔鵬超及乙○○先後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乙○○、丙○○、甲○○○及彭德鈞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收據6 紙、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3 份、預收款憑證2 紙(編號003322、003289)、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6 月20日陽信大順字第970088號函暨所附支票(票號:AB0000000) 影本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為業,並以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竟未確實依據受託代辦內容辦理各類繳款事宜,反將其向客戶所收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既遂既遂罪。又被告先後實施3 次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侵占款項數額,與其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非法侵占渠等所交付之款項,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事後亦陸續與部分被害人適度處理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