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98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20號、97年度偵字第3305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48號之住宅(1 樓經營早餐店,2 樓以上為住家),利用該處後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甲○○○所有之身份證1 張;甲○○○、李太郎所有之中國國際商銀(現更名為兆豐銀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高雄銀行(起訴書誤載台灣銀行)及大眾銀行存款簿各1 本(以上4 本存款簿部分,詳偵卷第16頁下方相片)】。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19時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警方則依甲○○○之告知,於97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94 號,查獲乙○○,且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中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在卷可稽。因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高雄市前鎮區○○○○路48號部分,1 樓雖為被害人甲○○○工作之早餐店,惟因該處2 樓以上則係供人居住之處所,故整體觀察,各該樓層均屬於住宅之一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竊取物品價值、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