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5 號、90年度易字第4359號、90年度易字第47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5 月確定,上開第2 、3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7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1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彌陀鄉○○路150 號之「新德陽企業社」前時,見有鐵片放置在工廠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鐵片1 片(價值新台幣200 元,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以所騎機車載運逃逸而去。嗣經報警後,由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8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200 元,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進入上開工廠竊取3 片鐵片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僅竊得1 片鐵片等語,另被害人甲○○係依據進貨資料推定上開工廠遭竊得3 片鐵片,所憑之證據則係監視錄影光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觀諸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僅載走1 片鐵片,有該照片8 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3 、10~14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上開工廠內另竊得2 片鐵片,尚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