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五號),暨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執行強制工作中。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意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己○○、庚○○○、乙○○、丁○○、戊○○、林青青、丙○○○、江清煙等八人所有之VCD音響、現金、機車、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XSB─一一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山下巷三十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庚○○○、乙○○、丁○○、戊○○、甲○○(林青青之兄)、丙○○○、江清煙等八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甲○○提出現場相片、丙○○○提出遭剪斷鎖頭為證,復有贓物領據多紙、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甫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二十三巷四十三號等處,竊取李建昌等四人財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審結後,復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取己○○等八人財物之犯行,顯見其有賴竊盜為業,恃以維生之犯意。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常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賴以維生,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贅載第一項)。公訴人雖未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1~5、7、8部分提起公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0號之部分併案部分),惟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實施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前於九十年間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並請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被告現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強制工作中,此有前開查註紀錄表可稽,已足以根絕惡習、養成難勞之習慣,自無重覆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至於供犯被告行竊用螺絲起子、大剪刀各一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0號併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鄉○○路山下巷二弄六號等處,竊取葉王有、葉林妙、林清吉、林正男、林進雄等五人財物之竊盜犯嫌,與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二十三巷四十三號等處,竊取李建昌等四人財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竊盜案,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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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行 為 時 間 │行 為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方 法 │ 犯罪所得之物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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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辛○○│90年7月 │高雄縣彌陀鄉│己○○│徒手破壞己○○住處門鎖,侵│VCD音響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
│ │ │25日十五 │南寮路光華二│ │入住宅(未據告訴)竊盜。 │ │二條 │
│ │ │時許 │巷六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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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辛○○│90年8月間│高雄縣彌陀鄉│葉陳春│持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門鎖盒,│現金新台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
│ │ │某日六時三十│南寮路光華北│梅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盜。│下同)約一萬元│二條 │
│ │ │分許 │巷十三號 │ │ │、白銀、手鍊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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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辛○○│90年8月間│高雄縣彌陀鄉│乙○○│徒手趁乙○○住處大門未關之│金戒指三只、金│刑法第三百二十│
│ │ │某日日間 │樂安路七十八│ │際,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行│手鏈二條、手錶│二條 │
│ │ │ │號 │ │竊。 │一只、VCD音│ │
│ │ │ │ │ │ │響一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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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辛○○│90年8月 │高雄縣彌陀鄉│丁○○│徒手將丁○○住處廁所鋁製窗│黃玉獅子一只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18日10時│南寮路山`下 │ │戶損壞,爬入(侵人住宅部分│ │二條 │
│ │ │許 │三十七之八號│ │未據告訴)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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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辛○○│90年9月 │高雄縣彌陀鄉│戊○○│持螺絲起子破壞黃金住宅門鎖│行動電話手機一│刑法第三百二十│
│ │ │3日三時許 │南寮路中山巷│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台、現金二百元│二條 │
│ │ │ │三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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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06│辛○○│90年9月 │高雄縣彌陀鄉│林青青│徒手於夜間侵入與林青青住宅│車牌號碼XSB│刑法第三百二十│
│ │ │30日五許 │南寮路山下巷│甲○○│相連之車庫行竊。 ├─一00號重型│二條 │
│ │ │ │七之十號 │ │ │機車一部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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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辛○○│90年10月│高雄縣彌陀鄉│張阮秀│持大剪刀於夜間破壞丙○○○│現金三百元、金│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初某日五時許│南寮路山下巷│氣 │住處門鎖,侵入住宅行竊。 │戒子一只 │二條 │
│ │ │ │二弄四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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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辛○○│90年10月│高雄縣彌陀鄉│江清煙│徒手乘江清煙所有車牌號碼X│車牌號碼XHD│刑法第三百二十│
│ │ │12日二十時│文安國小前 │ │HD─一三0號重型機車鑰匙├─一三0號重型│二條 │
│ │ │許 │ │ │未拔取而竊取之。 │機車一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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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