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㈠ 於民國96年8 月26日日沒前之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乙○○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進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富邦、建華銀行提款卡等物)。 ㈡ 於96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5 號戊○○經營之家庭理髮廳,見該處大門未關,即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行動電話1 具、信用卡、鑰匙、何嘉峰之駕照及健保卡等物)。 ㈢ 於97年1 月13日夜間之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17 號丁○○住處,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鐵窗而進入丁○○之住處,竊取丁○○所有之金元寶、金戒指各1 枚(共1.9 錢),其得手後,旋於97年1 月14日將竊得金飾持往遠東當舖,典當予不知情之許正恂得4000元。嗣因員警至丁○○住處採證,並比對刑事警察局之DNA 資料庫,循線查獲丙○○,丙○○乃向員警自首上開㈠、㈡之犯行接受裁判。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乙○○、戊○○、丁○○之證述。 2.證人許正恂之證述、當票、典當登記簿影本。 3.現場照片。 4.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5.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於97年1 月13日係破壞鐵窗後,從該窗戶爬越進入丁○○住處,其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被告侵入丁○○之住處行竊當日,高雄地區日末時間為下午5 時33分,此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時已屬夜間。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3.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㈢之行為,認被告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未論及被告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容有未恰。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另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4.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5.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危害住宅之安寧,洵不可取,而被告於行竊後坦承犯行,並自首其㈠、㈡之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各次竊取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