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壹枚、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伍枚、署押叄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哥阿」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印章,及利用銀行行員黃馨薇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蓋用偽造之「甲○○」印章之犯行,均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進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為了向第一銀行申辦帳戶,始偽造甲○○之證件,嗣復持以向第一銀行行使以供辦理開戶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有計劃之實現其犯行,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真正之犯罪人得以隱身於幕後操弄,而助長犯罪,僅因其經濟困難即冒用他人名義,使用偽造證件申辦開戶,此舉妨害戶政機關及健保局管理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之正確性,且若開戶成功,將使甲○○因此與第一銀行間成立契約關係,而須負相當之義務,對甲○○之名譽亦將有所損害,幸犯罪尚未得逞即為行員發覺,損害不致擴大,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偽造之印章1 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5 枚、署押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 枚,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 造 之 印 文 、 署 押 │ ├──┼─────────┼─────────────┤ │1 │印鑑卡 │甲○○印文2 枚、署押1 枚(│ │ │ │偵卷第22頁) │ ├──┼─────────┼─────────────┤ │2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甲○○印文3 枚、署押2 枚(│ │ │業務項目申請書 │偵卷第24頁正、反面)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