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75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與越南籍女子並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在越南取得結婚登記文件後,回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申請該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持向境管單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黎竹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並持以行使,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合法入出境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87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巷8號15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越南籍女子黎竹蘭(護照號碼B0000000號,另案 偵辦)實際係為來臺工作,並無結婚真意,竟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介紹,3 人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前往越南檳 椥省與黎竹蘭辦理結婚登記,而形式上取得夫妻之身份,再 由甲○○返回臺灣後,於95年11月7 日,持上開結婚登記文 件至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黎竹蘭結婚登記之申請 ,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關係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復甲○○於95年11月間以黎竹蘭來臺依親為由,持上 開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依 親之手續,使黎竹蘭取得入境臺灣之證件後,於95年12月2日入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黎竹蘭在臺期間並於高雄縣大寮鄉○○段0228號地號上「 胡志明商行、金樂KTV」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嗣於97年7月 19日凌晨,黎竹蘭因涉犯施用毒品(另案偵辦)案件為警於 前開KTV店內查獲,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黎竹蘭於警詢時之供詞相符,並有戶籍資料、結婚 登記申請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書、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黎竹蘭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 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罪嫌。被告與黎竹蘭、綽號「阿明」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 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傑